当前位置:首 页 >> 学术研究 >> 法学 >> 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及其实践
学术研究
点击排行
最新文章
热门标签
哲学 影评 符号学 分析哲学
管理 经济危机 贫富差距
传播 新闻 和谐社会
历史 胡塞尔  人口比例
郎咸平 华民 林毅夫 价值观 
司法公正 国学 正义 人文 
存在主义 现象学 海德格尔
法学
舆论监督的法理依据及其实践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王长华 点击:39937次 时间:2014/11/22 14:37: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简言之,任何公民都享有“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且“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是我国公民行使批评监督权的最高法理依据。
从实践来看,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行使的“舆论监督权”,就是公民“批评和建议权”的合理的自然延伸。
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是公法关系
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应当以公民权利为本位,党政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当为权利主体服务并受其监督。这个主从关系不能颠倒。在公民和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过程中,党政机关与官员更要坚守这一原则。公民和媒体在伸张新闻与言论自由、行使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党政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批评明显失实,也完全可以运用信息发布平台,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从政治伦理上说,按照"保护弱者"的宪政原则,法院在审判中应加以区别对待,以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公民和媒体对党政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官员也应当有宽容的雅量。
从法理上说,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看做私人之间或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看做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的冲突。这种冲突不应简单地归结于民事纠纷的私法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这里,私权利是指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以及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公权利则特指公民与媒体的政治权利,包括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
在民主法治国家,官员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其执行公务因而享有的权威与名誉,也是人民赋予的。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批评监督,从根本上说,也旨在维护公权力的集体权威与名誉。人民也可以撤销其授予政府的权力,收回对他们在公职上的“名誉”的信任(即所谓“公信力”)。因而,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失职或不法行为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公民在行使批评监督这一公权利时,不慎有失实之处,也应享有免责权。
再则,官员作为人民的仆人,对主人应抱谦恭、克制与宽容的态度。这在法国《公务员总章程》中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其享有个人权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公民针对官员与官方的公务行为的批评,应当比针对其私人行为有更多的保障。
即使批评、检举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有失实之处而伤害了官员的私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一般公民私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为轻。因为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公务活动固然应当公开化,其个人隐私权也应比一般公民小。
当代中国新闻史上唯一的舆论监督文件
1950年4月19日,新中国宣布成立不到200天,中共中央即发出了新闻宣传方面的一个重要文件,这就是《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当代中国新闻史上,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公开发出的第一个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个关于新闻舆论监督(批评报道)的专门文件。
1950年初,中共中央由刘少奇直接领导了关于在报刊上公开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文件起草工作。4月19日,经刘少奇作了认真修改的《决定》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4月22日,《人民日报》全文刊发了这个《决定》,并配发了列宁和毛泽东关于批评与自我批评的论述。次日,《人民日报》在一版同时刊发了题为《坚决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和《加强报纸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的两篇社论。
值得一提的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人民日报社主办的《新闻战线》杂志重新刊发了这一《决定》,并发表评论员文章号召新闻界《开展一次报纸批评问题的讨论》,以促进“报纸上的批评与自我批评积极地正确地开展起来”。
在新生政权面临着复杂困难的国际国内形势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发布这一《决定》,号召人民群众“公开地”、“自由地”批评党和政府的缺点和错误,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坚定决心和对党的执政能力的强大自信心。这一重大决策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欢迎和衷心拥护,各界对中共的这一举措给予了高度评价,报纸刊发的普通群众的来信即可见一斑:“对于中共中央这一严肃认真的决定,实在感动万分,使我一向在思想上对共产党所存在的顾虑,一扫而空。”“中共中央的这一指示和决定,是中国共产党真心真意为人民服务的又一具体表现。因为只有真肯接受批评,改正错误,肯和人民站在一起的政党,才会办好人民的事业。”(《人民日报》1950年4月28日第6版)
自中央《决定》发表后,《人民日报》在1950年4月当月即收到读者来信1674件,较3月份增加1倍,而5月份则增加到2487件。随之而来的是当代中国新闻史上报刊批评报道第一次高潮的兴起。《人民日报》和各级党报在1950年和1953年间刊发了大量的批评性报道和文章,仅《人民日报》就刊发了4243篇,其中1950年为753篇,1951年为1749篇,1952年为1741篇,1953年为1027篇,三年中日均刊登批评稿超过4篇。当时一些轰动一时的批评报道,不少都是由《人民日报》予以报道的。各级党报的这些批评报道,不仅没有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反而提高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毫无疑问,《决定》的发布和实施,对于当时历史条件下中共探讨民主新路、巩固政权、反对腐败和执政党的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通过报刊这种公开的形式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进行批评,增强了人民当家做主、参政议政的民主意识,以及监督、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动了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完全可以说,《决定》是中国当代新闻史上中共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一个纲领性文件。60年后我们重温这一《决定》,尽管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它对于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宪法权利为何屡遭践踏?
中共中央的《决定》上升为宪法条文,执政党的政策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但是,60年来,由宪法规定的这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却屡遭践踏,为何会出现这种有法不依的局面呢?
新华社高级记者戴国强曾经撰文指出,党中央在60年前发布的那样重要那样正确那样英明的《决定》,为什么后来就很少提起了呢?甚至被淡忘了呢?很显然,只有把“为民谋利”只放在嘴上的官僚主义者才害怕这个文件!这样一个纲领性的重要文件被淡忘,被掩埋,不能说这同既得利益集团在我们党内,在我们国家日益恶性发展没有关系。不是吗?不知从何时起,有人把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就定性为只能起消极作用的“负面报道”,这是完全不顾事实的。说这种话的人,难道忘记了在几十年前,在中央《决定》的号召下,《人民日报》和各地报刊每天都可见到的批评报道后,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衷心赞扬,不仅没有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反而提高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就是现在,报刊上每刊登揭露批评大小贪官的报道,也都从正面起到了增强信心、密切党群关系的积极作用。
不可思议的是,在1950年的中央《决定》发布不久,1953年3月4日,中共广西省宜山地委机关报《宜山农民报》在一篇社论中批评宜山地委,在报社内部以及报社与地委之间引起激烈争论。党报能否批评同级党委(严格地说党报与领导它的党委是不是同级)?广西省委宣传部就此请示中共中央中南局宣传部和中共中央宣传部。3月19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批示,党报“不经请示不能擅自在报纸上批评党委会,或利用报纸来进行自己与党委会的争论”——这就是新闻界惯称的“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来历,这条规定成为我国新闻媒体必须遵守的“铁律”。
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1999年,有关部门又进一步颁布了一个新文件,明确规定,即使媒体的内部刊物刊登反映问题的内部报道,也要先征求省一级的“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 也就是必须送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一级党政“一把手”审查。
其实,早在几十年前,党中央就明确取消了对批评报道的审稿制度。《决定》说:“凡在报纸刊物上公布的批评,都由报纸刊物的记者和编辑负独立的责任”,这就是说,报刊在刊发批评报道时无需经过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审定,而是由报刊独立地、自主地确定是否可以或应该刊发。而且《决定》还指出:“过去在许多地方曾经实行一种办法,就是把批评党和政府的组织与人员的稿件送给被批评的组织和人员阅看,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才加以发表,这种办法是害多利少,不对的。”这里已把取消对批评报道的“送审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讲清楚了。
事实上,批评性稿件的“送审”制度不仅是“害多利少”,还存在着一个逻辑悖论:即批评者的权利必须要征得被批评者的授权——这是极其荒谬的!很显然,这也与前文所述的宪法所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在马克思主义的奋斗目标中,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无可怀疑占有重要的地位。恩格斯晚年对于德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出现的阻挠言论自由的做法表示十分愤怒。他愤然说:“难道我们争取言论自由思想自由,是为了在自己的队伍中取消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吗?”
按理说,一个以马克思主义为执政指导思想的政党,其新闻理论与政策也必然为马克思主义的。但是,恰恰是这些口口声声以马克思主义自居的理论家或者实践家,所做所为,却与马克思主义的宗旨相去甚远。
马克思说过这样一句话:“我播下的是龙种,而收获的却是跳蚤。”这是马克思为自己的学说被歪曲所说的一句气愤的话,然而又不仅仅就学说而言,在当代中国的新闻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
长期以来,中国有些地方党政部门对新闻自由还存在误解乃至恐惧。早在上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就草拟过新闻法,但被当时一位元老级领导人否定,理由是怕被人钻空子批评共产党。前些年有关主管部门的权力者甚至说:"如果制定新闻法,我们就不好管了!"
无独有偶,2000年12月的《人民日报》就因为刊登了一篇对于修建青藏铁路有不同意见的文章,就被阴法唐先生认为是“杂音”(阴法唐先生曾长期担任西藏自治区党委、全国人大常委代表及军队领导人)。而在阴法唐看来,党报应该与党的决策保持高度一致,“身为党的喉舌不要再有杂音”。
近年来,“杂音论”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刻刻悬在新闻工作者的头上,使人不敢越“舆论监督”的雷池一步。
这就让人生出无限感慨:就连阴法唐先生这样德高望重的领导同志,对于新闻媒体的认识,还依然停留在党报不允许出现“杂音”这样的水平上,遑论其他!
知道了这些情况,就不难明白,60年前中共中央的文件,上升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之后,却难以落实的真正原因。
不过,同样是高级领导干部,广东省委原书记吴南生同志的观点就颇为开明:
“我个人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第一步应该是开放舆论,这一方面可以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这在中国目前权力制衡不到位,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尤为必要;更重要的是在于开放舆论可以开启民智,开启官智,通过心平气和的理性讨论和意见交换,就民主化的利弊、目标、程序、时间表等种种具体问题展开充分的讨论,以达成基本共识,中国的民主转型就可望避免不良势力的扰乱,事半功倍,以较小的代价争取最大的成效。
我们有些官员,一听到“舆论监督”就脸色发青,少数或很少数人还“心怀愤恨”。这都是由于缺乏“民主锻炼”的结果。这种情况必须改变,所以说还有一个“开启官智”的问题。”(《炎黄春秋》2006年第8期)
这真是一针见血之论!在舆论监督这一问题上,“民智”早已经开启得相当充分了;当务之急,确实是“开启官智”,让各级各类对舆论监督心存疑虑的官员,多接受“民主锻炼”,接受“民主洗礼”,以破除他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特权思想。
广西师范学院新闻传播系主任、靖鸣教授认为,党报批评同级党委,除“文革”外,效果一般来说是积极的。就目前从我国舆论监督的现状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来说,继续实行“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禁令,弊大于利,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目前已具备取消中宣部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有利时机、条件和必要性。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2003年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要用时代的要求来审视宣传思想工作,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宣传思想工作,以改革的精神来推动宣传思想工作,努力使宣传思想工作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中央有关部门应该根据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按照十七大“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精神,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废止已经执行55年的“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使我国的舆论监督能够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司法机关应做舆论监督的后盾
关于司法机关在舆论监督中的地位与作用,列宁早就指出,舆论监督必须同司法监督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一旦报刊披露的问题严重到仅靠舆论得不到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机关来起诉和判决。他认为报刊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据此,1919年3月,俄共(布)的八大党章规定,凡是人员或机关,其行为被报刊刊载者,应于最短的时间内在同一报纸上作认真的合乎事实的反驳,或者检讨已经改正的缺点错误。如果届时不见这样的反驳或检讨,革命法庭便对该人员或机关提起诉讼。这些要求表明法院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支持。(当然,到斯大林统治时代,苏联的司法机关已异化为镇压人民的机器。)
2010年6月7日,白宫89岁女记者海伦·托马斯的“被退休”,吸引了世界各大媒体的眼球。
在50年白宫记者生涯中,海伦·托马斯留下了一段又一段教科书般的总统“拷问录”。2003年,她评价小布什为“美国历史上最差劲的总统”后,整整三年她没有获得向布什提问的机会。三年之后,小布什才第一次点名让她提问,没想到海伦的第一句话就是:“您会感到后悔的”。果然,小布什在听完第一个问题后就表示已经后悔了。一个比一个尖锐的质疑伊拉克战争的提问让他只能蹩脚以对,颜面无存。
海伦曾说:“我们的职责不是去崇拜任何领袖,而是始终把聚光灯打在他们身上,看看他们有没有辜负公众的信任。”
海伦为什么有着如此坚强的“精神底气”呢?
除了她个人独特的气质禀赋,以及对新闻记者崇高的职业道德的恪守外,另一个最坚强的后盾,就是美国法律对新闻媒体的保护!有了真正的民主制度和健全的法律,海伦才会那么“牛”!那么“硬气”!
而且,海伦并没有“因言获罪”,相反,她得到几乎所有总统的谅解和尊敬。克林顿和奥巴马均曾亲自为其祝贺生日。里根说:海伦不仅是一个优秀的、受尊敬的专业人士,她已经成为美国总统的一部分。
这样的待遇在有些国家是不可想象的。但是,这绝对不是总统们“礼贤下士“的结果,而是一个民主国家的新闻人理应享有的尊敬。
权利从来不是“恩赐”的,而是争取的结果。同样,尊严也不是祈求得来的,只有自尊,才会赢得尊严!
反观我国有些地方党政当局,则是反其道而行之:某些司法机关不但不作公民和媒体行使监督权的后盾,反而异化为地方贪官污吏的“家丁”、打手。有些地方党政领导人动辄动用警力,进行暴力拆迁,抓捕批评检举人和上访者。人民司法机关本应是人民维权机关,过去说它们是“专政机关”,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的错误说法;不料想现今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倒成了名副其实的“对人民专政的机关”!
学者傅达林认为,现代社会,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向来较为微妙,二者各自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与言论自由价值原本互不冲突,但在具体案件的正义运送过程中,崇尚自治的司法却往往绕不过以强大民意为后盾的舆论监督。在这种背景中,一个专业而睿智的司法系统,将会在释法、释疑的过程中将司法决策的理由公之于众,主动寻求民众的理解与支持,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公信力丧失。同时,在与舆论互动交流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向社会传递现代法治文化,培育公民理性的法治思维,从而为法治社会的构建作出独有的贡献(2009年5月21日《法制日报》)。
新闻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的权利。在宪法没有被“司法化”之前,屡遭侵权的新闻媒体和记者有关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诉讼请求往往被法院驳回,乃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学者张永恒认为,宪法司法化在世界上早有先例。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保护,而且能够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加以保护。这对于缺少具体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权利来说,尤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宪法司法化是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新闻自由是在宪法范围内保证新闻媒介和公民报道或获取消息、发表意见的言论自由权,属于民主和人权的范畴。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涉及到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诉讼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应有的权威和尊严。
宪法司法化会强化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利用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然而,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新闻自由权利却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司法权对于公民新闻自由权利的保护就会弱化。多年来,新闻媒体和记者在新闻活动中所经历的困境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新闻自由权利案件的内在要求。对新闻自由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如监督权、批评权、采访权、知情权等等,有的只是具有宪法等几条原则性的法律条文,没有具体的法律保障其实施。而对于另外一些权利,诸如对于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都是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可以实现有法可依。因此在涉及到新闻自由权利的诉讼时,新闻自由权利的拥有者往往得不到具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而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新闻自由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扭转这个局面。
新闻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新闻自由。具体地说,就是保障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情况、表达意见的权利,保障新闻媒介正当的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和评论权,同时依法抵制滥用自由的行为。在没有具体新闻法规定的情况下,将宪法原则性规定引入到具体的新闻自由权利保护,是一个必然的选择(2003年12月4日《法律教育网》)。保障舆论监督权,新闻改革刻不容缓
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前提,是新闻媒体生存权之所系。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就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在1948年,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草拟了两个文件草案,一为《新闻自由公约》,二为《国际更正权》。后来将两个文件合并,称为《国际更正权公约》,于1952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62年生效。可以说,新闻自由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现代民主国家,公民言论能否充分自由表达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1986年夏天,哈尔滨松花江畔友谊宫宾馆的一间会议室,中宣部在这里召开了“全国省报总编辑座谈会”。
这些长期耕耘在新闻战线的老总们,深知新闻改革不是件容易的事,它是政治体制改革和文化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和政府体制改革又密切相关,涉及政治生活、民主生活、民主化进程等等,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单枪匹马”地“独进”;但是,新闻改革又有紧迫性,否则对改革开放大局的推进不利。
解放日报老总说,党对新闻的领导,实质上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新闻政策是什么,党的新闻体制、结构、布局是什么,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进展不大。原因一是有禁区,涉及敏感问题不少,有些问题难度很大;二是理论准备不足,理论应该走在实践的前面,可现在理论问题没有解决,许多问题仍扯不清;三是新闻改革不是独立的,涉及民主生活、政治生活,民主化进程等等。同时,感到新闻改革有紧迫性。长期以来党委对报纸的考虑基本上是政治需要和工作需要,而不大考虑新闻价值、新闻规律。报纸主要功能是什么?一种认为是党的宣传工具,一种认为首先是传播新闻信息的一个实体。我们在实践中感到,报纸首要还是传播新闻。
《黑龙江日报》老总认为,上级党委在领导党报的过程中,行政意识和政治意识过强,而文化意识过弱。党报有政治属性,但作为报纸又有其文化属性,在重视政治属性的同时,不能忽视文化属性。同时,现在是改革年代,如何领导好党报还应有改革意识,把它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来考虑,以形成比较开放的传播信息的格局,使舆论进一步走向民主化。
《辽宁日报》老总的看法是,新闻工作需要有个宽松的环境,办报人自己思想很紧,整天提心吊胆,怕捅娄子、怕犯纪律,怎么能宣传和创造生动活泼的局面呢?各行各业都有风险,办报是风险最大的,这可不行。同时,要允许办报的人犯错误,允许有失误,他们不是神仙,应该相信新闻工作者,上面若给报社宽松的环境,报社会发挥主观能动性,会更慎重地把好关。
《文汇报》老总指出,对新闻统得过多、过死,一定要改。比如人民币贬值不能报,结果造成群众逆反心理,贬值登出来有什么不好?无“疏”又何来“导”呢?他还说,对报社干涉多,哪个部门都来指责报社,实质上是政治生活不正常的表现。
……
郭道晖先生人为,当务之急是必须落实宪法第35条给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抓紧制定新闻出版法,保障公民、社会组织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出版自由,规范和保障公民和新闻记者行使公权利的行为。为此应废除某些党政部门和地方当局越权擅自制定限制、打压新闻出版自由的那些非法规章、红头文件乃至口头"指令";尊重和保障编辑、记者的采访、表达和传播等权利与自由,制止某些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随意抓捕记者的违宪行为。互联网是社会信息和公民意见的重要交流平台,除确实涉及煽动暴力和宣传淫秽、泄露国家机密,以及造谣、诽谤、侵犯公民隐私、名誉的言论之外,网络管理部门不能随意删除网帖和跟帖。总之,要使新闻媒体切实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也要通过立法界定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规范和保障公民和新闻记者行使公权利的行为。
国务院前总理朱镕基在视察中央电视台时的题词曾指出:媒体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要使媒体从单一化的“党的喉舌”转化为“社会公器”。这并不意味着排斥执政党的政治领导,而在于解除新闻封锁和“舆论一律”的局面,使新闻媒体真正成为人民大众监督党政权力的工具。
 
参考文献:
徐晓波(中南民族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重温《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原载于《炎黄春秋》杂志2010年第5期
吴江(中央党校教务长,著名哲学家)《 知识分子何以有“戒心”》原载于《炎黄春秋》2010年第6期
张持坚(《上海证券报》总编辑)《1986年夏:新闻改革的一个重要章节》原载于《炎黄春秋》2010年第10期
郭道晖(现任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导师组成员,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舆论监督权与官员名誉权》原载于《炎黄春秋》杂志2010年第11期

共[1]页

王长华的更多文章

没有数据!
姓名:
E-mail:

内容:
输入图中字符:
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投稿须知 | 版权申明
地址:成都市科华北路64号棕南俊园86号信箱·四川大学哲学研究所办公室 邮编:610065
联系电话:86-028-8522952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5-2008 H.V ,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纵横天下 备案号:蜀ICP备17004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