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学术研究 >> 新闻传播学 >> 媒介消费者也可打官司?
学术研究
点击排行
最新文章
热门标签
哲学 影评 符号学 分析哲学
管理 经济危机 贫富差距
传播 新闻 和谐社会
历史 胡塞尔  人口比例
郎咸平 华民 林毅夫 价值观 
司法公正 国学 正义 人文 
存在主义 现象学 海德格尔
新闻传播学
媒介消费者也可打官司?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宋小卫 点击:17939次 时间:2014/5/12 13:30:41
媒介消费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刊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就被称为媒介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该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最初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对这类消费者提起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例如,1998年,河北省邢台市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线电视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扰正常收视的滚动字幕广告,并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1999年的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一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最后驳回了原告贾广恩的诉讼请求。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既有立法和司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也与我们的文化理念及文化体制不无关系。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体制,一向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但却过分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个人消费属性。令人瞩目的是,随着文化领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更加主动、有效地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权益提供支持和保障。与此同时,在国内大众传播等文化产业市场迅速拓展的过程中,因为有偿的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质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性法规时,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

    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1999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上述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了必要的法例与蓝本。

    根据民法专家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第二,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主要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读者和观众通常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欠佳而提起消费者诉讼。这是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我们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了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线电视台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这时侯,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40条的规定,要求违法插播广告的有线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线电视台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插播广告的限度有所约定,那么,当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如果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报纸,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是可诉的。

  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载于(中国文化报社主办)《文化》月刊,2003年第9期,38-40页

共[1]页

宋小卫的更多文章

没有数据!
姓名:
E-mail:

内容:
输入图中字符:
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投稿须知 | 版权申明
地址:成都市科华北路64号棕南俊园86号信箱·四川大学哲学研究所办公室 邮编:610065
联系电话:86-028-8522952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Copyright © 2005-2008 H.V ,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网联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