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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结构与历史:现行宪法宗教条款解读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常安 点击:897次 时间:2016/10/19 16:02:19

   关键词:  宗教条款 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 宗教改革 宪法史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一般被也认为是个人领域的一种信仰选择自由;但宗教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教义、宗教仪式、以及开展宗教活动所需要的特定宗教场所等因素,又使得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具有了明显的社会化特点,甚至有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中,宗教与政治、教育的关系也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样态,也不乏宗教过度干涉政治、教育甚至政教合一体制而对宗教信仰自由本身的行使造成损害的惨痛教训。正因为如此,“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是简单的单个权利,其辐射范围包括了与宗教有关的各种问题。从成文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外,很多国家的成文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和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1];如政教关系、宗教活动的宪法规制等等。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也不得违背该国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具体条款,该条款也不得违反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宪法中的宗教条款,需要结合这些与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结合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以及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来全面、准确的加以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一国宪法中的宗教条款的相关规定,并非一种纯粹的文字修辞或者逻辑推演,而是基于本国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政治、教育关系处理、宗教事务管理等现实国家治理宪法制度的制度需求使然,也是立宪者对于本国宗教工作现实样态判断、历史经验教训总结后的一种政治决断。因此,对于宪法中的宗教条款的理解,除了需要从条款的规范含义、结构文本等角度进行分析,还有必要从宪制发生学的角度,探索这些条款与原则的生成历史。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宗教条款的集中规定体现在第36条,其中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条常常被称之为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甚至有论者在讨论宗教问题时也往往单独引用该条款。但宪法的条款从来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将其置身于宪法文本的整体规范内容、逻辑机构中加以理解,宪法的条款同样也不是一种简单的文理修辞,而是基于该国宗教事务处理这一重大宪法问题的现实制度需求与经验总结。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宗教条款的理解,需要结合现行宪法第36条整个四款内容、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其他相关条款、现行宪法宗教条款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政策的历史变迁来加以理解。

   

一、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范蕴含

   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并非纯粹是公民个人思想认知领域的一种选择范畴,还往往体现在具有一定集体性、社会性的宗教活动之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宪法、法律层面的规制。但宗教信仰自由,首先需要被理解为一种公民个人思想认知领域的一种选择范畴。而既然是选择,则必须要有选择的可能与机会,即必须允许公民将是否信仰宗教信仰何种宗教作为一种纯粹的个人选择,按照《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中的表述,就是“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2]。如果只存在一种合法的宗教其他宗教被界定为非法,或者是某一宗教、某一教派独大的情况,实际上公民也丧失了这种选择上的可能;如果 “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之退教自由不存在,那么这种宗教信仰自由的个人选择实际上也无法实现。而宗教信仰自由这种个人选择维度的真正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现代宪法中宗教条款的另外一面:政教分离。只有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各宗教、教派才会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与空间,公民对于宗教信仰也进而才有可能有一种平等的选择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并不等同于宗教自由,更不意味着强制传教。正因为如此,在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正是对于第1款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一种具体化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对于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强制行为的发生,以及防止对于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公民的歧视,恰恰是从国家最高根本法的层面对公民自由选择是否信仰宗教如何信仰宗教等内容进行保障。诚如亲历了现行宪法制定讨论过程的许崇德先生所指出的,“本来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的个人意识,因而是自由的,可是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强制和歧视,而且,强制信教和强制不信教这两种现象都有,歧视信教和歧视不信教的公民,这两种现象也都存在,因此,宪法的保护是两方面的、持平的、照顾到全面的。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切实的保护”[3]。所以,第36条第2款,实际上绝不仅仅是对信教公民的保护,同样也包括对不信教公民的保护,唯此,才是宗教信仰自由之“自由”的真正要义所在。

   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对于“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规定;其中第一句“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可以说具有双重蕴含,一方面,继续阐明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活动的保障;可谓是“保护”条款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强调这种宗教活动必须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即并非所有的宗教活动都受到宪法的保障,国家保障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并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而是有条件的,即宗教活动必须遵循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第36条第3款的后一句,则是对于前一句“正常的宗教活动”的一种反向说明,“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上述行为,实际上已经完全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范围,属于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之强调,也是政教分离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具体体现。而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强调“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之独立办教原则的强调,则是对于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的一种重视是吸取了近代以来西方殖民者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干涉我国国家主权与政治、经济、教育制度的教训后做出的规定。

   由此,在现行宪法第36条中,对于宗教事务,既有第1款、第2款、第三款第1部分的“保护”规定(这种保护也不仅仅是保护信教公民,同样保护不信教公民,同时对于宗教活动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也有第36条第3款第1部分、第2部分对于宗教与政治、教育相分离原则、独立办教原则的强调,以及强调“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所以,第36条对于宗教事务的规定,是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政教分离、独立办教、宗教活动必须合法的一种全面规定,需要加以全面理解。

   

二、在宪法文本结构中理解宪法中的宗教条款

   宪法文本中的宗教条款集中于第36条,但宪法条款并非单独、孤立的存在,而是作为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乃至整个宪法文本结构中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对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宗教条款,我们除了需要对第36条本身进行全面准确的理解,还需要将其置身于整个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加以理解。

   首先,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首要位置的是平等权,它既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基本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4]在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第一条即是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因此也必须符合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的规定。实际上,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对于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平等保护,正是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现代宪法中对于政教分离、各宗教、教派平等的强调,同样也是这种基本权利行使平等原则的落实与体现。因此,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除了公民个人信仰选择的维度,还需从基本权利行使的平等维度加以理解。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限制性规定,即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宗教活动的举办,同样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得对他人基本权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损害。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是基于对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对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立宪原旨的充分考量。例如,在八十年代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教育部的《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中所指出的一些问题,如“把阿訇请到学校念经做礼拜、向青少年儿童灌输宗教思想,诱使他们参加宗教活动。有的阿訇向学生宣传‘不学经文,将来死了进不了天堂’…… 云南、四川、青海、甘肃等省信奉小乘佛教和喇嘛教的傣、藏族地区,大批少年儿童退学到寺里当喇嘛、当和尚……近年来,信教群众借口落实宗教政策强占校舍,拆校建寺,造成学校被迫停办,学生无处上课的情况也屡有发生”;[5]上述做法,除了妨碍到国家教育制度的运行,也侵害到青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违反了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规定。而在部分地区,宗教极端主义者强制妇女穿戴蒙面罩袍、辱骂世俗化时尚着装的少数民族女性青年,[6]要求妇女遵循极端教义不外出工作,初婚率高、早育率高、离婚率高,[7]实际上也对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劳动权等权益造成了损害,也违反了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和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相关规定。

   再次,在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我国公民除了享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履行从宪法第52条开始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在基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不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如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这也是基本权利行使与基本义务奉行一致性的一种体现。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与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破坏国家现行制度,如马岭所指出的,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在宗教活动中也不例外,在宗教活动中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制度制度”,“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必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也禁止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8]

   因此,诚如八二宪法的具体起草负责人,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所指出的,“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9]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对其的理解,也需要放在现行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去理解。而宪法文本中这种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制,实际上也并不是为限制而限制,而是为了让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更好的行使。

   

三、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

   一国宪法文本中的相关条款,并非一种纯粹的语义辨析或者逻辑推演,而是基于该国现实国家治理的宪法制度需求使然。纵观世界立宪史,不乏关于成文宪法典的借鉴甚至移植,但在立宪过程中,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国家治理的现实制度需求,它体现的是立宪者对于本国现实政治样态判断、历史经验教训总结后的一种政治决断。实际上,历史解释,本身即是除了文义解释、结构解释之外的宪法解释方法之一,甚至有时候,也只有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回溯到当时的历史现场,了解制度变迁的经验得失,也才会对立宪者的政治决断深意有着更为深刻的了解。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的宗教条款,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宪法释义学层面的规范分析、结构分析,还有必要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政治、教育关系处理、宗教事务管理等宗教工作的历史制度变迁,即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

   例如,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独立办教原则,这一条不时被论者从比较法的视角视为多余,或者认为是妨碍了宗教的国际交流,也“有的教徒认为这样会使宗教信仰成为不自由”,但只要了解一下鸦片战争至新中国成立以来西方天主教、基督教大规模传入中国的历史,就不会得出这种结论。其时,“各国传教士不仅在中国建造教堂,发展教徒,而且不少传教士参与贩卖鸦片,参与侵华战争,参与掠夺抢劫,参与签订不平等条约。同时,中国教会依附外国教会,受外国教会的控制进而受帝国主义的控制,不仅成为帝国主义侵略中国、干涉中国事务的工具,也成为控制和压迫中国天主教、基督教徒的精神工具”。[10]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罗马教廷任命的驻中国特命全权大使黎培里仍然对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与革命事业持极端仇视的态度,并且打压、阻挠中国天主教爱国人士的三自革新运动。同时,天津、上海等多地破获外籍传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爱国教徒、破获天主教革新运动,甚至是利用天主教进行间谍特务活动的案件。而罗马教廷,此时也对中国宗教的革新运动与内部事务横加干涉,甚至威胁割除参加反帝爱国运动的中国教友的教籍。[11]所以,当时中国的基督教、天主教信徒要想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而非被外来势力控制和压迫,首先需要做的是割断基督教、天主教与帝国主义的联系,如周恩来在与基督教人士座谈中所指出的,“中国基督教会要成为中国自己的基督教会,必须肃清其内部的帝国主义的影响与力量,依照三自(自治、自养、自传)的精神,提高民族自觉、恢复宗教团体的本来面目”[12]。实际上,基督教、天主教中的爱国人士,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也试图摆脱帝国主义在组织和经济上的依赖性,建立纯粹由中国基督徒组成的自立教会,但这样一种愿望,只有在新中国成立后真正实现了国家独立、人民民主、民族解放并有了国家这样一个强大和坚实的后盾后才能实现。现行宪法中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是对近代以来中国宗教界爱国人士试图摆脱帝国主义者束缚、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革新愿望的一种宪法确认,也是对近代以来中国饱经各种民族苦难后对于宗教发展必须在一个独立、和平、安定的大环境基础上的政治认识,而远非一条可有可无的空头具文。

   而且,尤需值得警醒的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各个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日益频繁,但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方法多样、渠道多重,波及面更广,而且也不限于原来的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也存在着宗教渗透的情况,[13]这实际上,是以铁的事实,印证了当初立宪者在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设计中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政治远见与立宪智慧。而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反对宗教渗透、坚持独立自主办教、强调宗教中国化的强调,[14]尤其是习近平主席在今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倡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等内容的强调,既是对当今国际国内大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宗教问题复杂性的清醒认识,也是对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在党和国家政策层面的运用与重申。

   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如果说基督教、天主教面临的是“肃清其内部的帝国主义的影响与力量”(周恩来语)进而实现“自办、自传、自养”的独立办教宗旨;那么,对于佛教和伊斯兰教,其宗教改革、革新的宗旨则是消除旧宗教内部所具有的封建性、剥削性问题。这其中最典型的即是宗教寺院占有大量土地、牲畜、商业资本等社会经济财富,对当地社会、政治、司法产生重要影响,表面上的宗教制度,实际上也是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甚至在一些地区,则直接呈现为宗教与政治、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教合一的体制问题。如在蒙区,“喇嘛是蒙区社会的一个庞大的寄生阶层,一般不参加劳动,不负担任何赋税与义务……聚敛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如土地、牲畜等。这些财富名义上是庙产,实际上都为少数上层喇嘛占有。庞大的喇嘛阶层是压在蒙古族人民身上一副沉重的担子。它导致民族人口下降、人民的意志麻痹,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15]。在甘肃与宁夏,根据当时有关部门的调查,“西北回民的宗教负担,平均占每人年收人的20%以上。据宁夏吴忠地委的调查,每个回民每年的宗教负担,高的达全年收人的30%……宁夏西吉县的沙沟乡,甚至达到年收人的57.8%……还有一种无偿劳役,就是信徒经常要给拱北、道堂作各种零活.不给报酬,教主、阿訇可以随意支配教民为他们服务”。[16]在新疆,经过清政府对新疆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以及民国时期新疆地方政权的相关改革,伊斯兰教权与当地政权已基本分离,但宗教仍然在社会经济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宗教插手当地行政、司法、教育等情况也普遍存在,有的宗教机构占有的“瓦哈甫”地数量非常庞大,达几千余亩之多,农民在政治上、经济上遭受着宗教主的残酷压迫[17];行政和司法方面,即使在新疆建省之后以及民国时期,宗教法庭仍然在南疆大量存在,并享有一系列的政治和司法特权。而在当时的西藏,噶厦中官员组成基本上采取了僧、俗并用的原则,处于僧、俗各半的比例;僧官与俗官之间,僧官的地位要高于俗官,如噶厦政权中的四位噶伦,一僧三俗联合执政,但首席噶伦必须为僧官;在旧西藏地方政权的基层行政机构如基巧公署,一般也设四品以上的僧俗基巧各一人,基巧下一级的宗的宗本人选也大体是僧俗各半。因此,就旧西藏的地方政权构成而言,僧侣集团可谓深深镶嵌于旧西藏的政治权力结构之中,具有很深的政治属性,而非单纯的宗教人士。另外,“遍布西藏各地数以千数的格鲁派寺院都有自己的行政军事职能,大型的寺院除有僧人武装、执法机构,还可以直接委任宗本,政府的命令得不到寺院认可就难以执行,在不通某些情况下,寺院甚至会动用武力胁迫政府按自己的意志行事”[18]。同时,三大寺还有散布在全藏的其它大小黄教寺庙作为属寺,子寺的堪布等要职,均需由母寺派出的僧官担任,或由母寺派出常驻代表掌权,进而形成一个严密的教团体系。格鲁派寺院也大都拥有自己的寺属庄园和属民,拥有自行管理寺院庄园和属民的权力;还拥有高度的司法权,形成了一套寺院习惯司法制度。在政教合一的旧西藏,“格鲁派的寺院绝不是单纯的宗教场所,而是一个具有行政、民政、军事、司法、经济管理职能的独特的政府机构”[19],这种“政教合一”的程度,可以说远远超过大革命前法国的天主教会权力,而近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神权统治,对西藏社会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

   因此,正如曾长期担任中国共产党中央统战部部长的李维汉《在回族伊斯兰教问题座谈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那样:

   我们面对两个问题,一个是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一个是宗教制度问题,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又是可以分开的,不是每一种规章制度对宗教信仰都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当宗教在历史上被剥削阶级利用、成为剥削阶级工具的时候……规章制度实际上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它只对剥削阶级有利,而对被剥削的广大信教群众说来,则是没有利以至很有害的……所谓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不包括任何一种宗教制度都有自由,例如宗教干涉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制度等,就不能解释为也有自由。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它的宪法和法律,宗教是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宗教制度可以不可以改革?恐怕是应该有所改革。我们把宗教信仰同宗教制度区别开来,对宗教信仰自由继续保护,继续尊重,只要有人信仰,就得尊重。但是对宗教制度却是可以改革的。任何一个宗教的制度。历史上都有过改革。[20]

   李维汉对宗教信仰与宗教制度的区分,正是建立在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宗教状况的一种清晰判断基础之上,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个人思想领域的选择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落实的前提在于政教分离这些现代政治理念的洞然于胸。新中国成立初期,宗教制度中所体现出的封建性、剥削性,实际上并非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体现,相反恰恰是对广大处于被剥削地位的信教群众的真正的宗教信仰的一种剥夺,是借宗教之由,行经济剥削、干预政治司法之实。只有对宗教制度中的剥削性、封建性进行改革,防止宗教干预政治、教育、与司法,彻底实现政教分离,信教群众的人身权、经济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才能真正回归其个人信教的选择范畴属性。当时宗教界上层的有识之士,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如帕巴拉·格朗多杰活佛在西藏自治区筹委会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上,就指出:寺庙中一切压榨僧俗人民的封建制度和各种特权,却一定要全部废除。这些坏制度,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相违背的,也是违反国家宪法的,不改掉这种制度,不仅阻碍西藏人民的彻底解放,对宗教也无一粟之利,而害处却如大山。[21]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地进行土地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1958年8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发出《关于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见》,提出“改革宗教制度是当前解决回族宗教矛盾的关键问题”,强调要“使宗教还原为个人的思想信仰问题,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为此,就要贯彻实现以下几项原则:民族和宗教分开,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开,宗教和生活习惯分开,宗教和行政分开,宗教和教育分开,党内外分开。[22] 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转了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当前伊斯兰教喇嘛教工作问题的报告》,正式就宗教改革的内容、形式、政策、措施做出规定,改革的内容主要有:

   (1)废除宗教的一切封建特权,包括寺庙私设法庭、监狱和刑罚,干涉文化教育事业等。(2)废除喇嘛庙和清真寺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高利贷、无偿劳役等穴播制度;取缔非法商业。但在处理寺庙财产的时候,对于保留的寺庙,可以适当留出一小部分土地、牲畜和其他财物,使留下了的宗教人员参加劳动生产,维持生活。(3)禁止十秒敲诈勒索群众财物;宗教活动不得妨害生产和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但群众的志愿布施不加干涉。(4)寺庙不得强迫群众当喇嘛、强迫封斋,强迫儿童学经文、当满拉。喇嘛有还俗的自由。群众有自愿当喇嘛或满拉的也不要强加制止。(5)废除寺庙的封建管理制度,包括管家制度、等级制度、打罚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等。[23]

   

   在宗教改革的进行过程中,中央本着“慎重、稳进”的方针,注意宣传、注意发动群众、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和平改革等举措,除了西藏地区因为旧西藏部分上层僧侣贵族势力阻挠改革悍然发动叛乱进而采取了边平叛边改革、先平叛先改革的方式,大部分地区均是在和平、有序的方式下平稳进行,到1960年底,包括西藏地区在内的宗教改革基本完成。通过宗教改革,旧有宗教制度中的封建性、剥削性得以剥离,政教分离得以彻底实现,广大信教群众也真正享有了作为个人选择的宗教信仰自由。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次宗教制度民主改革,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受当时“左”思潮的影响、也发生了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但“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是一次伟大的社会变革,它是中国社会制度民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中国社会制度的改革就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实行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也是不可能的”。[24]。在1982年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这一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经验得失、阐明我国宗教工作的基本政策的权威文件中,对于这段历史,则是这样记载的,“我们废除了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揭露和打击了披着宗教外衣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使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也摆脱了反动阶级的控制和利用。我们宣布和实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广大信教群众不仅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获得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翻身解放,而且开始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25],这个记载,无疑是对新中国成立初期通过宗教改革对于废除宗教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进而彻底完成了少数民族地区民主革命任务之重要意义的充分肯定。

   几十年后,当我们重新审视这段历史,对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规定;第36条第3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等规定的立宪原意和政治远见,或许会有着一层更为深入的了解。而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宗教工作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滥建、扩建寺观教堂,频繁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加重,有的地区竟达到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群众生产、生活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恢复了早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有的地方教派纷争,发生流血事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外敌对势力加紧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扶植地下势力,建立非法组织,同爱国宗教团体争夺寺观教堂的领导权”[26],也更进一步印证了上世纪五十年代进行的宗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正确性,印证了现行宪法中宗教条款中对于宗教与政治和教育相分离、宗教活动必须合法、独立自主办教等内容规定的立宪远见与智慧。

   注释:

   [1]王秀哲:《成文宪法中的宗教研究》,第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2]《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载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59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

   [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800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平等权是在西方国家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中所提出来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后陆续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平等是社会主义的一种必然要求,在五四宪法中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79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

   [6] 陈芳:《新疆去极端化调查》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xjqjdh/

   [7] 侯汉敏:《有效治理南疆农村早婚、多育、离婚率高现象》,http://news.ts.cn/content/2015-01/22/content_10945099.htm

   [8] 马岭:《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第34-35页。

   [9]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http://www.people.com.cn/item/xianfa/08.html

   [10] 陈红星:《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来和基本内容》,《中国宗教》2003年第2期,第22页。如在抗日战争期间,罗马教廷即与日本帝国主义勾结,公然承认“伪满洲国”,甚至要求中国天主教徒对日本帝国主义者的侵略行径持超然中立的态度,罗马教廷与日本建交也早于和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建交。

   [11] 段德智:《新中国宗教工作史》,第31-33页,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12] 周恩来:《关于基督教问题的四次谈话》,见《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182页,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3]如于三川所指出的,“不少宗教组织利用广播电台和互联网进行宣传;还有的采用偷运和邮寄宗教经书及音像制品直接进行渗透活动;有的则以旅游观光、投资办厂、经贸合作、文化交流等手段为掩护,派遣传教人员人境进行宗教渗透;也有的通过资助建立秘密宗教组织和地下教会等手段进行宗教渗透。从范围上看有地域广泛之特点,不仅边境地区存在渗透情况,内地也发现了渗透的迹象,并且渗透问题有从边境地区向内地扩散的趋势。”,见《对抵御宗教渗透问题的几点思考》,《内蒙古统战理论研究》,2003年第4期,第33页。

   [14] 如习仲勋同志在1983年《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成立三十周年庆祝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强调,“我国的伊斯兰教界要加强同各国伊斯兰教界人士的相互访问和友好往来,开展宗教学术文化交流。这对我们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友好合作,增进彼此间的了解和友谊,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都有重要的意义。在国际交往中,一定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绝不允许任何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插手我国宗教的内部事务;坚决同外国敌对势力企图分裂祖国统一”。李鹏同志在1990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我们既要支持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发展同境外宗教界的友好往来,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又要对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保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抵制。两个方面我们都要注意。对这个问题如果重视不够,麻痹大意,就会造成严重后果。”,江泽民同志在1991年会见我国各宗教团体领导人时也指出,“国内外敌对势力一直把利用宗教进行政治渗透作为他们对我国进行和平演变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这实质上是政治问题。我国各爱国宗教团体应当教育自己的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经常保持警惕,自觉地抵制这种渗透。要看到,这种渗透的结果,首先和直接受害的是爱国宗教团体本身”,分别见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92页、192页、第211-212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

   [15]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第503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

   [16] 陈金龙:《论1958-1960年中国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第123页,《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

   [17]以至于当时在南疆维吾尔族社会中流传着“瓦哈甫田、瓦哈甫田、买的时候花了钱,种上一辈子,租粮一年又一年”的歌谣,来表达他们对瓦哈甫这种表面上半公半私的超阶级的土地制度但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宗教封建主经济制度的愤慨,见《中国新疆地区伊斯兰教史》编写组:《中国新疆地区伊斯兰教史》,第367-368页,新疆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曾传辉:《20世纪50年代西藏的政治与宗教》,第3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11月版。

   [19]王献军《西藏政教合一制研究》,第79页,南京大学博士论文1997届。

   [20] 《李维汉选集》,第344-353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1] 罗广武编著:《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1949-1999》,第200页,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

   [22]罗广武编著:《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1949-1999》,第175-176页,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

   [2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第149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

   [24]陈金龙:《论1958-1960年中国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第130页,《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

   [25] 《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政策》,载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57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

   [26] 江泽民:《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1993年11月7日)。在这次讲话中,江泽民同志强调,“我国过去进行的宗教制度改革,在天主教、基督教方面革掉帝国主义的操纵和控制,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在佛教和伊斯兰教方面革掉封建剥削和压迫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和正确的,使我国宗教界迈出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一步。宗教界应当在这个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继续前进,而不能倒退”,载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0、254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

   作者简介:常安,西北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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