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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何家弘 点击:28958次 时间:2015/8/19 13:23:09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经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国内关于陪审制度改革的讨论似乎也就尘埃落定了。诚然,该《决定》进一步强调了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并且做出了一些保障实施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该《决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等问题,也没能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因此还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改革。

  

   一、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分工式陪审制度”,即陪审团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无分工式陪审制度”,即参审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的陪审员和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后者的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近年来,国内学者对这两种陪审制度已经做了许多介绍,笔者也曾经撰写过专门的文章。[1]但是坦言之,我们对外国陪审制度的研究是不够全面的,主要集中在英、美、法、德等少数国家。特别是对陪审团模式的介绍多以美国为范本,于是就给人一种错误的印象,似乎陪审团制度只存在于美国等少数国家之中。其实,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都采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而且各国的陪审团制度并不尽同。

   现代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是英国。在过去的数百年内,英国的陪审团制度通过两条途径影响了世界其他国家的审判制度。其一是通过殖民统治的直接移植。于是,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伴随着大英帝国的统治被带到北美洲、非洲、亚洲的许多殖民地。其二是通过法律制度对其他国家的间接影响。例如,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人对英国的陪审制度有了关于陪审团的规定。19世纪,随着拿破仑对欧洲大陆的征服,陪审团制度以不同形式被引人其他欧洲国家,包括西班牙和葡萄牙。然后,通过西班牙和葡萄牙对其殖民地的影响,陪审团制度又被推广到中、南美洲的一些国家。下面,笔者便做一些概要性介绍。

   (一)欧洲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笔者首先要指出,我们过去对英国陪审制度的介绍主要集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然而,在英国的其他地区也存在着陪审制度,而且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陪审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例如,苏格兰地区的陪审制度就很有特色。第一,其刑事陪审团不是由12人组成,而是由15人组成;第二,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决不要求一致同意,8比7的简单多数即可;第三,陪审团的裁决不是有罪和无罪两种,而是三种,即有罪、无罪和不能证明。另外,在英国的马恩岛、泽西岛、根西岛、以及英属直布罗陀等地区也存在陪审制度,但是也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陪审制度有所不同。例如,根西岛没有采用传统的陪审团制度,而是采用了陪审官(JURAT)制度。[2]

   在欧洲大陆,除了法国在大革命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曾经效仿英国确立陪审团制度,德国的普鲁士、巴伐利亚等地区在19世纪后期也确立了英国式陪审团制度。不过,陪审团制度经常与德国传统的参审制度发生冲突。进人20世纪,陪审团逐渐衰落,在1924年的魏玛共和国时期,陪审团制度被废止了。葡萄牙从1830年开始采用陪审团制度,在1927年的独裁统治时期被废止。希腊在1834年确立了陪审团制度,并于1844年写人宪法。1967年,希腊的独裁统治宣告了陪审制度的终结。1974年,希腊又开始恢复陪审制度,不过变成了参审制。意大利在1860年建立了陪审团制度,但是在1931年法西斯统治上台之后就废除了。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塞尔维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前期也曾经采用过陪审团审判模式。

   目前,在欧洲大陆仍然保留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国家包括爱尔兰、奥地利、瑞士、马耳他、比利时、丹麦、挪威等。由于地理和历史的原因,爱尔兰的陪审制度几乎是和英格兰及威尔士同时发展起来的,而且同样在20世纪走向衰落。然而,即使经受了政治动乱的影响,在刑事审判中使用陪审团仍然是爱尔兰宪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而且随着社会的平定,陪审团的使用可能会更加常规化。在奥地利的地区法院,判国罪等政治性犯罪案件和可以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刑事案件必须使用陪审团审判,可以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的刑事案件可以使用陪审团。三名法官和8名陪审员共同审判,陪审团负责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瑞士的联邦法律和日内瓦州的法律都规定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陪审团审判,不过在实践中很少使用。马尔他的法律是拿破仑法典和英国法律的混合物,目前只在严重犯罪案件的审判中使用陪审团。在比利时,按照法律规定,重罪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陪审团,但是在实践中,只有谋杀案件和其他可以判处20年以上监禁的案件才使用。丹麦既有参审模式,也有陪审团审判模式,后者只在高等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涉及政治性犯罪案件中使用。在挪威,一审法院的审判采用参审制,二审法院的审判则可以使用陪审团。

   (二)非洲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19世纪,非洲的塞拉利昂、南非、冈比亚、黄金海岸(加纳)、尼日利亚等地区相继确立了陪审团审判制度,但是其中一些国家后来又废除了陪审团。其中,塞拉利昂是最早建立陪审制度的国家。1799年和1801年,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塞拉利昂相继通过法令确立了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制度,但是陪审制度在种族矛盾和部族冲突都很激烈的社会中很难发挥作用。1895年,法律规定在非死刑案件的审判中,被告人可以选择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1932年,法律又做了修改,在合议庭审判中,如果三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是一致的,那么法官必须遵从陪审员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世纪后半期,由于该国一直受战乱困扰,所以陪审团制度已名存实亡。

   南非从1828年开始在好望角地区使用陪审团审判,不久之后又扩展到纳塔尔和橙色自由区。20世纪以来,陪审团审判逐渐减少。1969年,陪审团被正式废除。新南非成立之后,有学者曾经呼吁恢复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受到强烈反对而未能实现。尼日利亚在1865年确立了死刑案件中使用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后来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世纪70年代初期,尼日利亚国家独立,陪审团审判仍保留在死刑案件中,而且主要在拉格斯地区使用。自80年代开始,尼日利亚开始受军政府的统治,因此陪审团也就没有了生存的空间。

   加纳(即黄金海岸)是非洲少数至今仍保留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19世纪,加纳就采用了陪审团审判和参审制并行的做法,并将采用参审制代替陪审团审判的权力授予检察长。加纳在1957年独立之后,这种“双轨制”被保留下来。法律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使用陪审团,但是在非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中也可以使用参审制。马拉维(即原尼亚萨兰)的现行法律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杀人案件和非常严重刑事案件(如武装抢劫)中可以采用陪审团审判,在民事审判中也可以采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后者在实践中极为罕见。乌干达的卡拉马吉奥地区在1964年试图建立陪审团审判制度。该地区《司法条例》第35章详细规定了陪审团的使用,包括陪审团的选任、适用的案件、陪审团的组成、裁决规则、法官的职责,甚至包括了陪审员的差旅费等。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没有能够推行,高等法院的审判至今还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参审官进行。利比里亚1955年修订的宪法采用美国模式,其中规定了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军事政府的执政,陪审团制度也是徒有虚名。

   (三)美洲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美洲国家中,除了美国以外,加拿大显然是最重要的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国家。此外,透过西班牙和葡萄牙的影响,英国式陪审团制度也进人了南美洲的一些国家。例如,巴西在1822年,乌拉圭在1830年,阿根廷在1853年,智利在1872年,厄瓜多尔在18卯年,委内瑞拉在1898年,相继采用了陪审团审判。不过,上述国家中的多数后来都废除了陪审团。目前,巴西仍然在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保留了由7人组成的陪审团。委内瑞拉的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使用陪审团,但是在实践中并未使用。

   东加勒比海属地包括不列颠维尔京群岛、蒙塞拉特、托图拉、多米尼加、安圭拉、安提瓜、巴布达、圣路西亚、圣文森特、格林纳地恩斯和格林纳达等岛国。目前,这些地区一般都在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使用陪审团。另外,百幕大、开曼群岛、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巴哈马、巴巴多斯、圣克里斯多佛和尼维斯、牙买加、特立尼达、波多黎各、圭亚那、伯利兹、巴拿马、尼加拉瓜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可以使用陪审团。

   (四)亚洲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1670年,英国在印度进行垄断贸易并进而参与政治管理的东印度公司通过法律把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引人印度。印度独立之后,陪审团审判曾一度保留在由高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之中,但是后来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新加坡在历史上也曾经存在过陪审团审判制度,但是在1969年废除了。马来西亚在l900年以前就曾存在陪审团审判制度,后来被废除了。1957年独立之后,陪审团制度又被恢复,但主要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使用。1995年,马来西亚再次废除了陪审团制度。日本在1929年曾经仿照英美的模式确立陪审团制度,但是在1943年废止。目前在亚洲地区,斯里兰卡仍然在杀人、强奸等犯罪案件的审判中保留了陪审团制度。另外在中国的香港地区,在由高等法院审理的重大案件中仍然使用陪审团。

   (四)大洋州国家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大洋州国家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在殖民地时期就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而且与英国一样,这两个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在20世纪都逐渐衰退。另外,汤加王国《宪法》第99条规定,在严重犯罪案件的审判中可以使用陪审团。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陪审制度—特别是英国模式的陪审制度在19世纪的民主运动中得到迅速发展,但是后来又逐渐走向衰落,甚至被废除。在那些废除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中,有些是因为出现了独裁统治或军事政权(而这也恰恰从反面证明了陪审团制度的民主属性);有些国家是因为出现了长期的社会动乱;有些国家是由于民众对殖民地时期陪审团审判的种族歧视的反感;有些国家是由于多种族混居的社会很难保证陪审团审判的公正性。不过,陪审团审判制度在许多国家仍然保持了很强的生命力,而且一般都局限在严重犯罪案件的审判之中。

  

   二、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我们看到陪审制度的两种发展趋势:英国的陪审制度在走向衰落;而美国的陪审制度却仍然表现出强劲的生命力。这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大概也反映了两个国家在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差异。早在1835年,阿莱克西斯·德·拖奎维拉就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应视为一种政治制度》一书中指出:“在英格兰,陪审团是从国家的贵族阶层中选任的。贵族阶层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并惩罚那些违法法律的人。一切都建立在相同的基础之上,因此人们可以确实地说英格兰在建立一个贵族共和国。在美国,同样的制度却适用于全体人民。每一位美国公民都是既有资格也符合法律要求的选民。在我看来,陪审制度在美国就像普遍的选举权一样是人民掌握主权的直接且最大程度上的结果。”不过,20世纪后期,美国也出现了对陪审制度的批评和要求改革的声音。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代表的一些有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导致了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的抨击。例如,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决有时是非常荒唐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面对这些批评意见,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陪审制度改革问题。有些专家也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如限制个人伤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必一致同意等。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地区的司法系统也组织人员进行了陪审制度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3]总之,美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面临改革与完善。

   (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O年代以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表现出两个发展趋势。其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陪审制度改革。虽然法国的陪审制度仍然属于参审模式,但是在很多方面学习了英美法系陪审团模式的优点。例如,陪审员的当庭随机挑选;诉讼双方对候选陪审员的否决权;陪审员人数的增加等。另外,法国使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大为减少,目前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

   其二,专家陪审员参审制度在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中悄然兴起。所谓“专家陪审员”参审制度,就是在审理一些需要金融、财会、专利等专门知识的案件中,法院聘请有关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例如,瑞典在1999年修改了1942年颁布的《司法程序法》。按照修改后的法律,瑞典的上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可以实行专家参审制,即由三名法官和两名专家组成的合议庭负责审判。

   (三)陪审团制度在一些国家的重新兴起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又开始在司法改革中尝试重新建立陪审制度或者引人英国式陪审团制度。例如,1991年,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其内容之一就是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

   1995年,西班牙颁布《陪审团法》,开始采用英国式的陪审制度。该法律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l)陪审团的适用范围:在西班牙,法律规定享有初审管辖权的省级法院可以采用陪审团审判;适用的案件包括官员读职、侵犯人身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纵火等严重犯罪。在这些案件中,陪审团审判是法定的,被告人没有选择的权利。(2)陪审团法庭的组成:陪审团由9人加2名替补组成。法庭首先从选民登记名单中随机挑选20个侯选人,然后再进行庭选。在庭选过程中,诉讼双方可以行使有理否决权和无理否决权(每方4次)。(3)陪审团在审判中的角色:西班牙的法律减轻了陪审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上的责任,因为它只要求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某个犯罪行为,而不要求其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4)评议和裁决:陪审团的评议是完全秘密的过程。在9人的陪审团中,7人以上同意才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法律要求陪审团就其裁决给出具体的理由。这在使用陪审团审判的国家中也是颇为罕见的。在陪审团做出有罪裁决之后,法官必须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做出判决。

   日本自20世纪如年代开始了被称为“明治维新以来第三次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运动。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加强司法民主化,让民众更多地参与到司法活动过程中,其基本形式就是建立日本式的陪审制度,又称为“裁判员”制度。

   2005年,韩国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提议成立了“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该委员会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建议。其中涉及陪审制度的内容如下。(l)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种类包括故意杀人罪、入室盗窃加强奸罪、人室盗窃或强奸加伤害或过失杀人罪、受贿腐败罪等。(2)被告人在收到起诉书之后的7天之内应做出书面回答是否选用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人没有书面选择或者表述不明确,法庭应该举行听证来确定被告人的意愿。(3)陪审团的组成人数在终生监禁和死刑案件为9人;其他案件为7人;如果被告人接受指控的主要罪名和事实,则可以为5人。(4)陪审员从当地永久性居民中随机挑选候选人,然后在法庭上当庭询问并选定,控辩双方可以无理否决3或5人。(5)引人审前证据展示和审判准备,加强公开庭审,改进证据调查程序和讯问被告人的顺序等。(6)在最后辩述后,法官要向陪审团解释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做出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指示;然后陪审团独立评议,但是在多数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就不明确的问题听取法官意见。(7)如果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同意的裁决,在告知法官之后可以提交多数意见的裁决;如果陪审团做出有罪裁决,法官要和陪审团讨论量刑问题,并听取每个陪审员的意见;陪审员的量刑意见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但要记人案卷。(s)向陪审员行贿的人和受贿的陪审员要受到刑罚;不出庭、提供不实陈述或拒绝宣誓的陪审员和侯选人要受到罚款处罚。上述司法改革实验由专门机构负责,在最高法院指导下进行,预计在2012年完成。[4]陪审制度在这些国家的重新兴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一方面,它否定了陪审团制度已在走向消亡的判断;另一方面,它也促使人们深入思考陪审团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并进而探索世界陪审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中国应该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折衷的产物。审判专业化是人类社会职能分工不断细化的体现,它要求由职业法官来承担审判任务。司法民主化是人类文明进步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它要求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这两种要求是相互冲突的,但是陪审制度使二者达到了较好的平衡。诚然,陪审制度也存在一些缺点,但是其社会价值是不容否认的。由于学者对此多有论述,笔者以前也曾发表观点,[5]在此就不做赘述了。

   就司法活动而言,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为法官提供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外界不良干扰的保护性屏障。第二,陪审制度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和经验不足。一方面,普通民众的参与可以把社区观念和生活常识带入司法决策过程;另一方面,专家的参与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第三,陪审制度可以补充法院的劳动力,减轻司法系统的工作压力。毫无疑问,在这三种功能中,第一种功能是主要的,是设计陪审制度时应该首先考虑的。

   针对以上三种功能,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主要体现的是第三种功能,即补充法院的劳动力。它在实现前两种功能上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然而,就当前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环境来说,我们最需要的是陪审制度的第一种功能,即司法民主的功能。而实现这种功能,最好的模式就是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不过,我们在设计的时候也可以兼顾另外两种功能。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

   所谓“三元”,就是说,我们的陪审制度包括三个元素,即人民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所谓“一体”,则是说,这三个元素之间存在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简单来说,人民陪审员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保持现有的参审制模式;人民陪审团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仅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员可以从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挑选,采用“一案一选”的方式,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专家陪审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均可使用,属于参审制,但是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若干类案件的审判。[6]

   由于我们以前对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团的论述很多,但是对专家陪审远的问题讨论较少,所以笔者有必要在此做一点必要的说明。诚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专家陪审员的规定,但是专家陪审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早已使用。多年以来,一些地方的法院为解决审判中涉及的专门问题,以特邀的形式聘请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聘请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审理专利案件的复函》中做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接见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学员时也曾经指出,“过去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聘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做陪审员的做法是成功的,要结合新的规定,加以完善并大力推广”。[7]由此可见,专家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在哪些案件中可以使用专家陪审员以及有关的程序规则,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为了保障上述陪审制度改革的顺利完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制定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法》。以上管见,恳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何家弘著:《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2]本文中关于各国陪审制度的情况介绍主要依据NeilVidll以编著的我在此对该书的编者和作者们深表谢意。

   [3]参见何家弘著:《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4]以上内容根据韩国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成员成米宛先生在2005年12月8一11日由亚洲法律资源中心在泰国曼谷召开的“司法程序公正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5]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何家弘:《陪审制度改革断想》(《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王远:《让陪审员不再当“摆设”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谈陪审制度改革》(《北京晚报》,l999年2月17日)等。

   [6]因篇幅限制,笔者在此只能做简单介绍。陪审制度的设计是非常复杂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我们即将出版的《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一书。

   [7]肖扬:《树立科学的司法观,扩大民主,促进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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