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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
来源:网络转摘 作者:陈根发 点击:766次 时间:2012-5-13 22:57:15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至少涉及到社会生活的两大重要价值,即新闻出版自由和公正审判,它既是各国传媒和司法事务中的一个常规问题,也可以升华为一个法治国家宪政的核心问题。言论自由也许正如有的学者所崇尚的那样,是“民主的生命之血(lifeblood)”[1],但是在传媒意义上的任何传播内容和方法又都因为其或多或少的政治性质而要受到政治的指导或影响。实际上,“在每一个国家,包括美国,新的媒体也都要受到那些适用于传统印刷媒体而被认为是不宽容的规定的限制。”[2]
    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从现代社会的组织构架来看,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引发的事件与问题,又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而现代媒体所拥有的信息传播力量、广泛社会影响、舆论监督作用,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忽视媒体的存在和作用。但是,“由于司法与媒体各自的特性不同、职责不同、规律不同,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些矛盾和冲突。”[3]
    近年来,新闻媒体在社会舆论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有许多大案要案都是由新闻媒介揭出、曝光的,更有一些久拖不决的案件经过媒体的关注得到了公正、高效的处理。2011年1月媒体惊爆的“天价过路费案”的判决和纠错过程比较典型地折射出了我国传媒与司法的积极关系。
    为逃高速通行费、多挣钱,禹州市农民时建锋购买两辆大货车后,拿着两套假军车牌照疯狂营运,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辆车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万余元。2009年12月18日,时建锋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批捕。2010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检察院指控时建锋犯诈骗罪,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68万余元。平顶山市中院审理认为,时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免收其通行费,财物损失达36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2010年12月21日,法院做出判决,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上述判决下达后,中央电视台和各大新闻媒体都对时建锋的犯罪构成、罪名和刑罚等提出了质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在传媒和舆论的监督下,2011年1月14日,平顶山市中院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对“时建锋诈骗368万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中4名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平顶山市中院刑一庭主审法官娄彦伟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被免去助理审判员职务,调离审判岗位,接受培训,等候处理。刑一庭庭长侯晓宏领导不力,负有主要责任,失职,责令平顶山市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接受培训,等候处理。副院长任建军,作为主管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经商平顶山市委同意,对其停职检查。院长郭保振,作为院长,要对全院负责,干部培训管理不到位,对其诫勉谈话。责成平顶山市中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委写出检查,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省法院系统通报批评。另外,河南省高院作为审判监督的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不力,向河南省委、省政法委写出检查报告。从这一司法问责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传媒对司法的两大积极功能:一是,全面及时的传媒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二是,建设性的传媒意见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天价过路费案没有被媒体及时曝光,没有被媒体高度关注,有关方面还能如此雷厉风行地进行司法问责吗?”[4]
    2011年3月至8月的“李昌奎死刑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判处死缓--再审改判死刑的经过,则是最近媒体舆论影响司法判决的又一个典型案件。
    2009年5月16日,云南巧家县村民李昌奎奸杀19岁少女王家飞后,又摔死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李昌奎的自首情节,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作出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李昌奎被改判死缓后,舆论哗然。截止2011年7月5日晚间9点半,腾讯微博上,“李昌奎判死缓引争议”的话题近27万条。腾讯微博的在线调查有超过23000人参与。其中,98%的微博网友认为,应该对李昌奎判处死刑。鉴于由微博激化的舆论关注不断上升,2011年7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已经派专人对此案进行重新审查,不日会将结果向社会公布。2011年7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启动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再审程序。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昌奎案件再审改判死刑后,有专家学者指出,虽然李昌奎案的再审改判不能说是“网络审判”或“舆论审判”,但可以说云南省高院的再审改判较好地把握了法律、政策和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5]
    但是,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有时却非常紧张,司法的强势地位往往令传媒无可奈何。下面结合一个作者参与代理的土地租赁纠纷案件,谈一点我个人的体会。
    2007年1月5日《世界财经报道》的网络版上转载了来自《经济观察报》的一篇文章--《以租代征、镇政府土地冲动惹至国务院》,主要内容为:大连凌水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大连发电机制造厂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凌水镇政府和大连市滨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大连发电机厂转让合同》,将该厂及其下属企业的全部资产(土地除外)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滨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凌水镇政府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转让合同》还附有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凌水镇政府将原电机厂29045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年105万元的租金,出租给滨基公司,期限20年。两份合同都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后来,滨基公司将所有购得资产和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和大连旭成公司组成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滨基公司占60%的股份。然而,从2001年底到2004年初,滨基公司连续三年没有缴纳土地租金,加起来有315万元。于是,凌水镇政府将滨基公司告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并将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滨基公司和第三人交纳土地租金,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甘井子区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原《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滨基、龙神两公司给付105万元的年租金,同时判决解除原土地租赁合同,责令龙神公司30日内迁出租赁土地。滨基公司和龙神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法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接着,甘井子区法院查封了龙神公司,将龙神公司所有的价值4000多万元的机械设备和房产评估为400多万元拍卖了。
    2006年12月24日,中国经济时报舆论调查中心组织在京十几家媒体和学者专家在北京友谊宾馆举办了“土地政策与宏观调控暨大连凌水镇土地纠纷案例研讨会”。笔者应邀出席了研讨会,并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该被租赁土地的性质、房产土地关系和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办理的登记情况看,该租赁合同属于违法无效,或至少是显失公平而应撤销的合同。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这一变更最终得以办理并完成,那么以该登记为条件的《土地租赁合同》才因追溯而有效。否则,就会或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或“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可以被一方请求撤销。(二)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土地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在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之间,龙神公司与凌水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之间也没有转租赁等涉及土地房产使用的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把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神公司的资产中虽然有滨基公司的一部分投资(60%),但是判决龙神公司直接替滨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对龙神公司的另一个投资人大连旭成公司构成了侵害。这种判决有违公正,在法律上也缺乏依据。
    2007年1月31日,《中国企业报》的网络版发表了记者刘凌林的特别报道《龙神公司为何成了“第三人”》,对本次研讨会的讨论情况特别是笔者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周俊业教授等的法律意见做了详细的报道。大连市中院于2007年10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了2004年作出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人民政府对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书认定:“因滨基集团已将厂房等作为出资与旭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龙神公司,故龙神公司对已经由滨基企业集团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公司的厂房和该厂房所依附的土地理应享有使用权,而滨基集团与凌水镇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龙神公司没有关联,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见,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是受到了笔者等学者专家的法律意见的影响,而有关媒体的监督和报道则起到了一个法院与专家学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不料2008年7月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即原凌水镇政府)又以不服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为由,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推翻了大连市中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院的原二审判决。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颠覆性的高院再审判决呢?从这一离奇、曲折的涉及土地租赁和财产侵权的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传媒在案件审理中的“刀光剑影”,也领略到了传媒对司法公正产生积极影响和无法发挥作用的不同局面。在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确实存在着“媒体--政治的庇护主义”(media-political clientelism)倾向[6],由于一些媒体拥有部分游离于国家控制之外的资源分配权,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媒体与作为赞助企业的当事人之间就能够形成一定和有效的庇护关系,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经验的角度看,至少下列三点是值得我们总结和验证的:
    第一,传媒对司法的影响在性质上是一种广义的法律监督,它往往是在司法显失公正或司法程序停滞不前的情况下由媒体或媒体记者发起。这种监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程序可循,因此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其影响具有或然性。
    第二,媒体与学者专家的合作是形成正确监督意见的关键。在本案中,大连市中级法院通过再审认定龙神公司不属于第三人的理由,最初是笔者在2006年12月24日的案例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后来通过媒体的反复宣传和灌输,为大连中院所接受。我国虽然没有英美法上的“法庭之友”(friend-of the-court)制度,但是与其类似的学者专家法律意见书,通过媒体的经营,也对法院的审判发挥一定的甚至关键的作用。英国的理查德·海恩斯教授曾指出:“好像传媒产业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会告诉你,得到一个好的传媒法律人(a good media lawyer)的帮助,你就能走上经济成功的长久之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释义、控制和利用对于媒体的操作(the media's operation)来说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而这些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又都是难以理解的。”[7]
    第三,传媒对司法的作用是有限的,有时不能或根本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大连中院的再审,采纳了专家和媒体的意见,但是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却没有采纳专家和媒体的意见,撤消了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独立性和强势地位。
    在一些国家,媒体的声音引导着公众舆论,也是政治家和法官做出裁决的重要信息渊源之一。司法对媒体一直持有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并乐于接受媒体的评论和监督,这是传媒之所以能够成为“第四种权力”的社会基础。
    在上诉考察中,我们也窥见到了中国司法改革下的传媒与司法的互动,虽然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尚不完全有章可循,但已不再是各行其是的年代了。
    
    陈根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Andrew Nicol QC, Gavin Millar QC & Andrew Sharland, Media Law and Human Rights,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London, 2001, p.4.
    [2]Eric Barendt ed.,Media Law,Dartmouth,Aldershot,1993, at“Introduction”, p.ⅹⅱ。
    [3]袁祥:《肖扬要求司法和媒体良性互动》,《光明日报》2006年9月13日。
    [4]刘武俊:《天价过路费案,司法公正需要司法问责护航》,《法制日报》2011年1月18日。
    [5]袁定波、卢杰:《改判李昌奎死刑是正确贯彻死刑政策》,《法制日报》2011年8月24日。
    [6]Natalia Roudakova, ' Media-political clientelism: lessons from anthropology', Media, Culture & Society, 2008, Vol.30(1): 42.
    [7]Richard Haynes, Media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Edinburgh, 2005, 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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