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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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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来梵主页 >> 文章 >> 宪政研究 >> 浏览信息《对话与约定——“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学术圆桌会议综述》

    宪政研究 | 评论(0) | 阅读(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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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期四   晴天 
    主题 对话与约定——“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学术圆桌会议综述

    [摘  要]  2004年秋,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浙大法学院、中国人大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学术圆桌会议在浙江大学召开。会议有两个具有关联性的中心主题:一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二为作为第一个主题讨论基础的宪法学的方法。这是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专门集中讨论这对主题的学术会议,席间各种观点纷呈,彼此交锋频仍,其作为中国宪法学界对这些问题进行学术对话与约定的一次集体性反刍,将可能极大地推动中国宪法学“专业槽”的构筑以及独立自治的学术规范品格的成就。


    [关键词]  方法  基本范畴  人权  主权  人民


     浙江社会科学 2005年第3期


    2004年是宪法盛事频传迭出的一年:五四宪法颁布与人大制度创立五十周年、现行宪法颁行22周年、具有重大标志性意义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通过。深秋的杭州,“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学术圆桌会议于11月18日在浙江大学召开,本次会议同时也是“现行宪法颁布二十二周年的纪念会”,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浙江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举办。在这次被视为“小规模、高层次、强效率”的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近20篇,来自全国各地的20余位宪法学专家参加了高密度的研讨。

     

    会议以“学术圆桌会议”的形式举行,按第一场主持人林来梵教授的说法是“依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贯穿着学术上的对话和约定的精神,其中心主题有两个:一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二为作为第一个主题讨论基础的宪法学的方法。现将会议发言与论文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并在最后略加添附骥尾式的总结。


    一、方法论之辩


    本次研讨会的中心主题本来是通过学术交流和对话,形成对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的共识与约定,在此基础上推动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完善和研究的深化。然而,“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基本范畴与方法有着极大的相关性,对基本范畴之共识的达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方法论上的立场,为此会议加入了方法论的议题,代表们首先就宪法学的方法问题各抒己见、妙论叠现。

     

    近年来,宪法学作为学科的独立与自治问题得到宪法学界内部的自觉反思。就此,郑贤君教授在会上提出,从宪法学理论的三维度观察,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纯粹的哲学的真理观无法运用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让宪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首先得使之摆脱过去对政治学的过分依赖,使之离相关的学科越来越远,途径之一就是方法问题。年轻学者张翔博士也提出,在中国的宪政发展中,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对宪法现象、宪法问题都有着相当集中的讨论,但宪法学在其中并未表现出特有的独立品格。相反,却存在两种奇怪的现象:“表态宪法学”和“吵哄宪法学”。对此,苗连营教授则倾向于认为:传统的宪法学离其他方法够远了,当下我国宪法学必须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能解决实际存在的宪法问题才是关键所在。刘连泰副教授也质疑道,如果郑贤君教授所提交的会议论文中的“宪法学”概念换成“法学”,其文章的论点仍然成立的话,那么,宪法学与一般的法学的距离就无以体现。对此,郑贤君教授回应道,宪法学的独立品格,首先要独立于政治学,而不是强调它离一般法学有多远。而谈到宪法学的独立品格,韩大元教授认为,独立的范畴体系是形成独立学术品格的标志,中国宪法学应有自己范畴,但形成范畴共识是逐步积累的过程。胡锦光教授还提出“宪法学的视角”的说法,他指出,近些年来社会中发生的许多与宪法相关的事例,由于宪法学的视角却是缺位的,它只能是事例而无法上升到案例的层面。

     

    就宪法学的方法问题,与会的范进学教授认为,宪法解释主体问题即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这是涉及宪法学研究转向的大问题,也是建立宪法解释学的一个核心、关键问题,“宪法司法化”的热点问题最终还得落实到主体问题。范教授强调,我们只能走宪法法院的模式,宪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在方法上,法官可以综合运用规范分析、价值分析等多种方法;而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所进行的其实是立宪活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解释;学者以及其他一些主体的评价活动充其量也只是“解释宪法”而不是“宪法解释”。对此,林来梵教授则认为:这一解释主体的确认规则,切换了传统法学理论中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的区分,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多元的,比如学者的法教义学上的宪法解释,当然也是一种宪法解释,只不过是一种学理解释罢了。张翔博士以伽达默尔的“应用”概念区别了两位的分歧,即是否只有应用者才能是解释主体。而刘向文教授则联系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全院会议制度提出,即使是法官的宪法解释,实质上也可能是一种立宪活动。郑贤君教授从“宪法思维主体”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述,她提出:宪法思维主体可归纳为有三类: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其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包括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其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其思维主体是司法者。其中,法官是典型的主体;而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是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曰价值确立,这是一个“理解”的过程。郑教授倡导,“以宪法概念思维”,所谓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在这个问题的延长线上,数位学者就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关系展开交锋。郑贤君教授展开了其先前的看法,[1] 认为,近来的宪法学研究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停留在宪法的精神层面,二是进入宪法原则的研究,三是规范研究。她指出:我们应该打通精神、理念、原则,而进入到规则里面,我不能在精神的象牙塔里面呆太久,必须在不忽视精神的同时,始终以规范为依据,面对现实,让正义重新回到人间。范进学教授在该年度宪法学年会发言的基础上,仍坚持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可分为三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价值宪法学,这类似于宪法哲学;第二个是“规范分析宪法学”;[2] 第三个层面则是宪法解释学。三者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范教授进一步认为,规范分析宪法学只是涉及法律效力而不涉及法律实效,而郑贤君教授所讲的通过宪法规范思维来发现宪法规范的方法可纳入第三层面解释宪法学,但我们目前的大多学者属于价值宪法学的阵营,对宪法的各种所谓的解释活动主要停留在形而上的层面,为此他呼吁宪法学应该实现向宪法解释学的研究转向。对范教授的观点,林来梵教授保留了不同的意见,他不同意范教授的三分法,认为后者的“规范分析宪法学”的概念不明,与宪法解释学的区分也存在困难,其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就已经蕴涵了宪法解释学,是以宪法解释学为核心的,但同时又保持着方法上和价值上的开放性,吸收法哲学、社会学宪法学等其他各种方法。会上,年轻学者刘飞宇博士还运用了宪法解释的方法对“延安黄碟案”中的住宅、淫秽物品、黄碟等概念进行了细致的剖析,并认为,围绕宪法和社会现实的相关分析方法,可以使宪法更加鲜活,更加贴近现实生活。

     

    会上还专门讨论到了国内许多学者都曾提出的“宪法哲学”或类似概念。[3] 李琦教授认为,宪法学总得回答一个基本的问题:宪法是什么?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转化为三个具体问题: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人类生活是怎样通过宪法来实现我们的目的。这是关于宪法的三个元问题,已经涉及到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4] 这就有理由将之理解为“宪法哲学”。当然,宪法哲学虽然具备了哲学气质,需经受哲学的检验,但它本身不是哲学,而是属于宪法学的范畴。

     

    就宪法学的方法,与会的李累副教授提出了经济分析的方法在宪法学上的应用问题。他认为,一方面,宪法问题中许多道德性的、伦理性的问题是不能转化为纯粹的成本-收益分析,但另一方面,该方法在宪法学上也是可以被广泛应用的,例如,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任职年龄条件是45周岁,就可以通过信息经济学的思维来理解,而波斯纳还曾运用数学的排列组合方式来分析代表的人数问题。

     

    年轻学者任喜荣副教授还对宪法学的历史分析方法作了全面且精致的论述。她指出,在宪法学研究中,历史分析方法在四种面向上被使用,即:语源学的面向、制度史的面向、观念史或文化史的面向以及解释学的面向;四者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两类:作为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分析方法以及作为宪法操作技术的历史分析方法。这是具有恒久价值的方法,通过使用历史方法,能引导和深化社会分析方法,为实践提供客观性的理论指导,并促进价值的客观化。


    二、基本范畴的讨论


    在有关方法论的高密度讨论之后,圆桌会议急转直下地进入了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讨。众所周知,在20世纪80年代,法理学的“长春会议”曾提出了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而长期以来,宪法学界的众多学者也关注基本范畴问题,[5] 韩大元教授就是其中一位学者,这个会议主题就是在他建议下确定的。

     

    会议一共以三个单元的份量,分别讨论了基础理论部分、人权理论部分以及国家机构部分的基本范畴,在宪法学基础理论部分,代表们着重就人权-主权、民主-自由、民主主义-自由主义、宪法-宪政、国家权力、公民、人民等范畴展开了讨论。

     

    刘旺洪教授提出,宪法学的范畴可以分成三个层次:一是核心范畴,其与法学上应当从调整、实现的最终目标相联系;二是基本范畴,其由一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基本矛盾来决定;三是在基本范畴下的一般范畴,其是对基本范畴的进一步展开。刘教授进而认为,围绕人权这一核心范畴,宪法关系主要的三对矛盾是: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二是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三是权力之间关系。有感于此,韩大元教授明确指出,范畴比概念更加抽象,核心范畴是基本范畴确定后进行抽象化而得到的。他同时倡导:我们在进行西方宪法学、一般意义上的宪法学的讨论的同时,应当重视中国的各种宪法现象,回到自己的宪法文本,关注自己的宪法传统。这种关注,要求当代宪法学应当回溯到50年代的宪法学,甚至回溯到100年前的宪法学,政治力量可以切断宪法的前后沿承,但宪法学学术的前后承继是任何时代、任何统治者、任何政治力量所不能切断的;我们应当遵循“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来建立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而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张翔博士也提出,要对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例如国家、公民、政党、人权、基本权利、自由、公共利益等进行分析以达成共识,通过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对宪法进行逐条释义从而在最大可能性上提供某一条文的各种“解释因素”或解释方案。

     

    林来梵教授所作的题为《主权v. 人权》的导引发言,直入主题,其发言所涉及的有关人权—主权、民主—自由、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是代表们集中讨论的三对相关联的范畴。林教授认为,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应该是人权—主权,两者就如同椭圆的两个圆心,相互牵制、互相关联,形成了宪法规范与宪法理论的内在张力结构,可图示如下:


    林教授指出,这两个概念形成了宪法学的两个主要的原理: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相关的是主权原理,其在历史上有三种形态,即:君主主权、国民主权和人民主权。后两者都与民主主义直接相关。而人权保障则涉及到自由主义,当然在现代宪法上还有社会权等一些权利形态,但整个人权保障的核心部分还是自由,尤其是三大自由的保障。相关的理论在战后在日本十分成熟,尤其是杉原泰雄的主权研究具有很高的成就,但樋口阳一则提出“主权抹杀论”,认为主权概念是可以被忽视的,是值得戒备,因为世界上最强调人民主权的国家,恰恰可能是人权保障存在问题罪多的国家之一。林教授进一步认为,谁来行使权力和如何行使权力这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新中国宪法的展开过程中,迄今基本上是主权的概念压倒人权的概念,民主主义的潮流压倒自由主义的潮流,至今年修宪时的“人权入宪”,这才出现了转机。受到波普尔学说的启发,林教授明确提出:主权概念和人权概念都非常重要,但两者之间有一个序列关系,无论从传统立宪主义来看,还是从中国宪政历程的教训来看:人权的概念均优位于主权概念,即“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优位于“谁来行使权力”问题。

     

    但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引出了许多学者的不同意见,韩大元教授也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他从制宪权的理论出发,认为制宪权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首先是理念意义上的,即原创意义上的;但在现实的意义上,制宪权则是以主权和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在中国的特定背景下,就是先有制宪权再有国家权力。郑贤君教授同样将林教授的“优位说”理解为时间上的“优先说”,认为主权和人权的确存在矛盾,但其矛盾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主权从何而来以及主权到哪里去,林教授的命题只有在后一层面的前提下方可成立,而在前一层面上,主权是至高的、绝对的、不可限制的。为此,郑教授认为,宪法是自由与民主的复合体,不能因为强调人权就忽视其民主的价值。李琦教授亦认为林教授的命题是需要限定和修饰的,并引用科恩在《民主论》中的阐述,认为民主意味着受公共角色影响并有可能参与这个公共角色,那么这个民主就是包含了自由或者是以自由为取向的;并通过制度经济学对代理权机会主义的分析,质疑权力如何行使是否就必然不是民主的问题。对于椭圆的比喻,刘旺洪教授认为将宪法理解为“八卦”更合适,因为它只有一个圆心,即核心范畴:人权。韩大元教授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宪法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并认为林教授讲的自由主义已经包含在立宪主义当中,可以通过立宪主义来控制民主主义的非理性,由此对应提出立宪主义—民主主义的范畴。这几个回合的交锋相当激烈,诸位学者各执一说,莫衷一是。

     

    紧接林来梵教授的发言,董和平教授提出了宪政这一范畴,认为宪政范畴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即:一种政治治理状态、一种民主治理状态、一种宪法治理的民主状态,而“民治”和“宪治”的高度统一才是宪政的核心和本质。他认为,宪治要素是指实现宪治的必要条件,包括宪法、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法治四个要素,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素,才有可能实现宪治,从而形成宪政状态的外在规定性;而民治要素则是指实现民治的必要条件,包括限权、分权和人权,这是宪政状态的内在规定性。中国宪政制度的特色在于:分权但不平衡、代表的广泛性和便于人民参政、与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相结合、兼职代表制;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应集中于:理顺党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强化国家权力行使的外部监督、健全人大制度内部的工作机制。

     

    在人权论部分,王广辉教授提出了公民与人民的概念。他认为,“公民”概念是宪法学的基础范畴,公民概念在宪法学上的使用,非常恰当和形象地表达了个人在国家中的身份和地位。对于公民的内涵,应当深刻地界定,主要包括四方面:公民是一个表征人的属性的概念,反映了个人与国家、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关于人的角色的法律表述,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和普遍联系;是对人的主体性,包括自主性、自为性、选择性和创造性的法律确认;公民的形成是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和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对这一基本范畴的研究,对于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具有许多重大意义,其中最根本的意义在于:培养社会中个人的平等的意识。在自由发言中,林来梵教授通过刘少奇的遭遇来阐述“人民”概念的内涵在我国如何逐渐被政治化,嬗变成集合概念而非强调个体的法律概念,文化大革命中个人权利没有受到切实保障的经历可谓是这种嬗变的代价。但郑贤君教授不认为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因为人民这个词已广泛地出现在宪法当中,简单地说,一个概念只要被宪法所规定,就是宪法概念。对此,林来梵教授以及李累副教授均持反对意见,认为宪法规范本身有一个规范性和妥当性的问题。

     

    浙江大学在读博士生凌维慈就生存权的概念作了导引发言,认为作为第二代人权——社会权的一种,生存权不同于消极排除国家对个人生存及权益的侵害,即“自由权的基本权”,而是要求国家积极地作为,建立相应的社会福利制度,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使人民能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进而能够追求其人生的幸福与快乐,其核心内容在于保障最低生活水平,最终保障人的尊严,而其实现往往和一个国家的财政情况密切相关,其宪法上的规定也被认为是一种纲领性的规定,需要通过具体化的法律实现,一般不能根据宪法上的条款以司法的途径直接向国家提出请求。但学说上大多对此持批判的观点,判例上也在发展中提出各种具体的审查基准。具体的权利说认为在不存在对宪法上生存权具体化立法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国家不作为之违宪性的诉讼。

     

    在最后一个单元的有关国家机构论部分的基本范畴的讨论中,苗连营教授首先提出:人大制度是我国宪法学的根本问题,中国的任何宪法问题不能离开该问题;人大制度主要涉及这样一些问题:国体与政体关系问题,人大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反作用于国体?议会的前提是利益的分化,功能在于平衡利益,而人大的前提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两者是否矛盾;其他国家议会与立法机关是可以互相替代的,但是我国人大享有众多的职权,而立法权行使恰恰最得心应手,其他权力基本上处于疲软状态,其原因之一可能是:是否我们赋予其过多的使命和职责?代表和选民关系,代表是“传声筒”还是有独立意志,进行独立的判断呢?如果在纯粹代表制和半代表制之间选择,我国人大制度更接近后者,因为:一方面,代表要听选民的话;另一方面,我们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局部利益,这要求代表反映民意时候站在全局的高度。王广辉教授认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代表制的理论基础是马列对资本主义议会的批判基础上得来,而马克思原来的出发点是将代表机关变成权力无限的机关,议员与代表的不同在于:议员强调“议”,强调表达选民意图;代表强调代表,该概念本身更多是符号性的,强调代表利益的广泛性。刘旺洪教授认为,宪法可以看作是主权者意志的直接表达;但是,只有人民本身,或者说国民全体才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因此,对于我国宪法把权力一次性授权给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对之进行任何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现象是不合理的。刘教授认为,权力必须分立,但是具体模式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来确定。李琦教授引用了戈登在《控制国家》中的用语道,分权只不过是保证自由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董和平教授认为,不应该全盘接受权力分立体制的绝对优先性,应对之进行客观的评价;“议行合一”在当下的实践效果不佳,不足以据以否认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在这个基础上,刘向文教授具体介绍了俄罗斯违宪审查制度。他分析了俄罗斯违宪审查制度的实用主义立场,指出:俄罗斯确立宪法法院审查制度是对苏联制度的沿袭继承,同时也是吸收了西方国家的制度构建的结果。为维护宪法权威,俄罗斯先后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当大量违宪问题出现,宪法法院不足以解决时,俄罗斯宪法法院采取了司法机关审查制,其高效运转取决多方面原因,如政局稳定等。这种实用主义立场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具有很多启发,例如处在转型期的国家,难以对宪法监督机关期望过高,该机关的有效运作取决于很多前提条件,其发展是循序渐进的。

     

    在会议接近尾声时,学者们有机会讨论到新中国传统宪法学中的一对老范畴:国体—政体。余德鹏教授认为,政体是宪法学范畴,包括三方面,第一要素是主权在形式上的归属;第二要素主权的行使方式是政体不可忽视的要素;三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共和制与君主制之分就是根据第一个标准分的;根据第二个标准,政体可以分为:直接民主制、代议制、混合制。至于国体的概念,余教授认为是实质性的范畴,不是宪法应当涉及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形式性的。在自由讨论中,韩大元也认为,国体—政体在本质上是政治学概念不是宪法学概念,“国体”、“政体”在50年代宪法学早已存在的范畴,但有其特殊的历史条件,50年后的今天,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他还提出:“中国宪法学”与“中国的宪法学”是不同的,在构建“中国宪法学”过程中,必然经历“中国的宪法学”阶段,可能沿用政治现象与宪法现象之间灰色地带中的术语,但随着学术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宪法学能够成立和成熟时候,应当逐渐抛弃这些陈旧的范畴。


    通过一整天的高密度的热烈研讨,圆桌会议终于在一片令人回味的掌声中闭幕,留下了很多值得进一步探讨下去的问题。从这一意味上而言,这次会议无疑是成功的。它也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圆桌会议,与会者们本着平等、真诚的精神进行了激烈乃至针锋相对的讨论,由此不仅显示出当下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热度,也显示出了在我国当下宪法学界通过学术对话形成“基本”的学术共识的重要性。当然,毋庸讳言,从这次会议中也可引出一些值得我国宪法学界同仁共同反思的问题。例如,部分学者在研究方法上习惯倾向于依据个人潜在的主观价值立场而对概念及问题作出非分析性的断定。为此,使真正学术意义上的约定,还可能暂时埋没在其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价值决定之中,甚至直接陷入观念层面上的纷争。此外,就我国宪法学理论的构建而言,立足于我国本土的问题与意识固然殊为重要,但在方法以及视野上保持开放的结构也不可忽视。


    尽管如此,作为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专门集中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学术会议,同时也作为第一次集中讨论宪法学方法的学术会议,本次的圆桌会议毕竟标志着中国宪法学界对于方法问题和基本范畴的一种集体性自觉反思。会议上,代表们所展开的热烈讨论,可能成为一种继续思考的契机,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宪法学正被期待着的“专业槽”的构筑以及独立自治的学术规范品格的成就。

    Deliberation and Faith

    ——Summarization of “the Roundtable Discussion on Method and Basic Category of China Constitution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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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 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

    *** 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博士研究生。


    [1] 《宪法学专题研究》的序言中,郑贤君教授提出三作者的研究各有特色:韩大元代表宪法解释学;林来梵代表规范宪法学;而她代表宪法哲学。(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部分。)郑教授研讨会上的发言对此有所展开。


    [2]  与其在年会(2004年10月于南京师范大学召开)上的发言不同,这次发言中的这个概念有意识地区别了林来梵教授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


    [3] 根据主持人林来梵教授在讨论中所提供的整理,韩大元教授在《韩国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中就曾指出:韩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学首先分为宪法哲学和宪法科学;刘志刚在《宪法的哲学之维》(《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中也对宪法哲学进行了界定;文正邦的《宪法哲学——深化宪法理论的新视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1/ca9870.htm)在网上颇有影响力;最近,江国华《宪法的形而上学》的专著中也谈了宪法哲学问题;另有于立深在《公法哲学的建构》(公法评论,http://www.gongfa.com/yulsgongfazhexue.doc)中提出“公法哲学”的概念,等等。而反观国际学术界,《宪政的哲学之维》中提到“philosophy of constitutional law”,亨金在《宪政、民主和对外事务》一书中提到“宪法法理学”(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的概念,德沃金也用过此概念,亚历山大主编了《宪政的哲学基础》一书,等等。但我们看到,除了亨金、德沃金等以外,其他在谈这个问题的大都是政治哲学家,那个意义上与我们所讲的宪法哲学多有不同之处,这些使我们困惑。在日本,东大的长谷川恭男教授提出了“元宪法学”的概念,从元理论的层次研究宪法学,其《对权力的怀疑》一书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反响很大;此后,内野正幸教授针对此概念提出“宪法学学”,认为它包括宪法思想史,宪法学哲学、宪法学社会学三个部门,顾名思义,这是以宪法学而不是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种活动。林教授指出,类似概念纷至沓来,我们有必要整理与深思。


    [4] 李教授认为,宪法是用来解决政治体制的正当性问题的,而宪法本身也存在一个正当性问题。


    [5] 张光博教授早在80年代就开始论及,并在《法学研究》中发表了两篇相关的论文;李龙教授和周叶中教授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一文中提出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五对基本范畴。从那以后,宪法学者开始广泛性地关注这个问题。

    林来梵 发表于:2006-8-10 上午 09:3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