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荣昌文集
    蒋荣昌,生于1963年,重庆市璧山县人。文学博士,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教授。著有《文化哲学论》(1988)、《需要……这世界》(1988)、《历史哲学》(1992)、《消费社会的文学文本》(200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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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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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期四   晴天 
    主题 西方民主理论的价值基础之检讨

    西方民主理论的价值基础之检讨

        综观西方思想史上有关“民主”的讨论, 几个关键的混淆始终困扰着各派思想家对问题的展开。讨论“民主”必然要涉及“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而正是关涉这些基本价值的“价值观”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深刻误解, 使得困扰古今的民主理论的几个基本问题在原有前提下已不可能有解。这些不断累积的误解, 归结起来即是误置“民主”、“自由”、“平等”所涉“形上”与“形下”层面, 误置“人格形式”与“人格形式持有者”, 误置“权利” 与“权利物”, 误置“公民”与“私人”, 进而误置“公”与“私”的种种界限。本文将以上述几对概念的追溯为据, 对“民主”的历史实践及其理论作一初步的清理。

    一、从“公”与“私”或“权利”与“权利物”的观点看
    ———“个人”、“少数”、“多数”、“全体”

      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假定, 在建立政府之先,“个人”处于“自然状态”。这个时期的“个人”受“自然法”约束, 其所遵守的基本道德原则是: 珍惜自己的生命, 互相保护, 不侵犯彼此的自由。在这种“自然状态”之中, “个人”显然是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 是“个人”这一抽象人格形式的持有者, 而非作为生物个体的那个“个人”。而洛克在谈到“自然状态”的“不便之处”时又说, 不是所有的个人都充分尊重别人的权利, 当人人都试图以“自然权利”执法的时候, “法官”太多将会导致对“自然法”的理解和规定的分歧。
           在这里, 洛克混淆了作为抽象人格形式持有者的“个人”与作为一个有行动能力的生物个体“个人”之间的界限。前一个“个人”依据“自然法”的普遍有效的规定(抽象的人格形式) 而拥有“自然权利”, 并且作为“自由人”这一抽象人格形式的持有者而有“个人”之间的相互交道; 后者则是不在“自然法”之中, 对“自然法”所规定的“个人”这一人格形式存有疑虑和分歧, 因而其“身份”尚待澄清的个体行动者。
               在对广义所有权, 即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进行界定的时候, 洛克又混淆了“权利”和“权利物”, 或者说混淆了“人权”和“人权”所辖“权利物”之间的界限。“生命、自由和财产”并列, 无疑已使“自由”利益化, 从而使得“自由”作为“人权”或作为“人格形式”的本义遭到致命的歪曲。“自由”作为“个人”在“自然法”处的根本特征, 亦即其“人格形式”, 是“个人”之为“个人”的逻辑形式, 是形上的“个人”。它在根本上不可能成为“个人”之间彼此侵犯的根据, 也不是相互给予的“好处”, 不在“个人”之间。它不是“个人”行为所能够针对的对象, 而是“个人”行为得以可能的前提。“生命”和“财产”则是“自由人”依据“自然权利”得以支配和拥有的“权利物”, 是“个人”行为所及的“对象”和通过“之间”可获界定的“权利物”或“好处”。
         如果按照“个人”的先验形式或逻辑形式去看, 我们看到“自然状态”中由“自然法” 规定的“个人”与“公共权力”机构或宪政政府所表达的“个人”毫无二致。当洛克告诉我们“同等自由的人们”决定结束“自然状态”,“同意”建立“政府”的时候, 洛克和我们都同样相信, “政府”是某次“同意”这一历史行为的一个结果。而这种“同意”如何可能, 或者说“同意者”的在先确立, 却不在我们关注这一历史性表述事件的视野之中。在讨论“权利物”的时候, 必然会涉及此一“权利物”得以可能的前提, 亦即必然会涉及与该“权利物”相对, 并因“相对”而使“权利物”成为此种“权利物”的“人”的状况, 亦即他的“人格形式”或“权利” (right) 。而在如此种种讨论中, 洛克式的混淆常常会诱引我们把与“人格”或与“权利”有关的“公”、“私”混同于与“物”或作为专名的“个体”及其集群有关的所谓“公”、“私”。
          正是由于这种混淆, 我们经常会倾向于把“大多数”或“少数”分别理解为持有专名的“个体”在数量上有分别的不同集群, 从而把“大多数人”坚持的“利益”或决定视为“大多数人”取得的相对于“少数人”的胜利或好处。这就使得“大多数”和“少数”在此仅仅成为利益集团的分野。由此, 不同意指的“多数”和不同意指的“少数”再次因为对不同意指的“个人”的混淆而成为有关“民主”的种种讨论的关键问题。正如作为“公民身份”或普遍人格形式的“个人”是作为历史个体的“个人”自由行动的前提, 行动的“个人”如此行动所争取的利益和得以“自由”地支配的“权利物”, 是其依据其“个人”身份才得以指涉的对象或“生活”。“大多数人”在“民主”选举中所主张的“利益”或“意见”, 也不是“大多数人”由此已收入囊中的“利益”或“好处” (少数人在此被排除在此种“收入”之外) , 而是“大多数人”所主张的全民共持的人格形式的某个位格和与此相应的普遍有效的“利益”和“待遇”。与此相反, “大多数”就可能在此主张把“少数”排除在外的“大多数”的利益。
              如果借用卢梭对“全体意志” (众意) 和“普遍意志” (公意) 的区分, 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这种混淆经验和先验层面不同问题的思想传统的症结所在。“普遍意志” (general will , 此处在普遍意志之‘公’意义上可译为“公意”, 但不可在通常的意义上译作“公意”) 的相对概念或形式是“非普遍意志” (nonOgeneral will , 此处在普遍意志之“私”意义上谓之“私意”) 本来意指“意志”在其先验层面或逻辑形式层面的分别, 亦即“意志”是否具有某种普遍有效的逻辑形式, 或者说, 所有意志表示是否基于某种普遍有效的人格形式。而“全体意志” (will of all , 通常汉译为‘众意’) 则是与“多数人的意志”、“少数人的意志”、“个别人的意志”并列的与“意志”表示有关的经验层面的分别, 根本无碍于其“公”、其“私”。卢梭在试图将“公意” (普遍意志) 和“众意” (全体意志) 并列起来加以区分的时候, 在误置先验层面“公、私”和经验层面全体或非全体的同时, 也不可避免地将经验层面的个别意志或私意(private will 或will of individual) 设置于先验层面的“私” (nonOgeneral) , 进而试图将“众意” (will of all) 这一因误置(误置于与“公意”对立处) 而混淆的概念, 经由又一误置[误置形下之“私” (private , individual) 与形上之“私” (nonOgeneral) ] 来重新界定“普遍意志” (公意) 与“全体意志” (众意) 已然模糊不清的界限。卢梭在此提供的辩辞是, “众意无非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因为它“只着眼于私人的利益”。“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意愿的分歧, 在真正的民主体制之中, 亦即在双方或多方都是以“公意”的方式来表达其“多数人”或“少数人”意愿的选举运动、大众传播、自由结社运动之中, 不过是不同的“公意”表述形式之间的分歧。这并不是“多数人”以某种专断的方式认定的“公意”与“私意”之间的分歧。在必须对不同的“公意”表述形式作出选择的时候, 人们选择“大多数”的表述, 不过意味着人们选择了“公意”在某事当前处的一个可能更好的决断, 正如“少数人”的意愿也是“公意”在某事当前处的一个可能好的决断。
            由此可见,“私意”和“公意”的区分, 实则是“个人”、“少数”、“多数”、“全体”等在经验层面可获区分的意愿主体集群在其先验层面的区分, 并非上述种种意愿主体在经验层面的对立所形成的区分。因此, 经由所谓“多数”的“计票”来“宣告公意”本身已混淆“公意”的先验形式及其经验表示。“少数人”或“极个别人”在某种选举运动中表示的意愿, 同样可能是“公意”的表示, 只要他们在此是基于其“公民身份”, 并为了此一身份而对与此身份有关的事项有所表示。“少数人”的意志在此并不就是“私意”, 正如“公意”在此并非“多数人的意志”。“公意”在基于“公民身份”并仅为此一身份而对与此身份有关的事项有所表示的一切选举运动之中, 经由全体选举人( “多数”、“少数”、“极少数” ..) 的意愿表示得到表示。同样, “私意”也在与之相左的别样选举运动中, 以“多数”、“少数”、“极少数”甚至“全体”的不同方式得到表示并成为世事得以决断的根据。

    二、自由、民主、平等的冲突?

           在所谓左派思想家看来,“集聚无限资源”的自由使得少数人成为权力垄断者, 从而成为“多数人”或别人“自由”和“民主”的障碍。“不平等”的状况使缺少资源的人们所享有的自由和民主权利沦为虚伪的名义。
           右派思想家则强调,“平等”和“只有多数接受的东西才应在事实上成为法律”的“民主”, 对于“自由”而言, 可能是一种威胁。哈耶克所谓“不受限制的多数意志”, 一直是自由主义思想家所担心的问题。
            在哈耶克看来, 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 由“多数”授权的政府才可能行使无损于“自由”的强制权力。而哈耶克所谓“法治”, “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 它把这个范围限
    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规则, 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立法。”[1 ]这就使得“福利国家” (The welfare state) 的“转移支付”可能会与“法治”的要求发生抵触。这种对“差别待遇”的警惕, 以及对“个人的不可让与的权利”的理解, 与诺齐克把“权利”界定为不经“本人许可”不得进入的“各种边界”, 基于同一个逻辑。这就是把“个人”作为“公民”的人格形式与其基于“人格形式”得以持有的利益“边界”混淆起来, 把“权利”与“权利物”, 把“公民人格身份” 这一“个人”与依据此一身份得以行动的行动者“个人”混淆起来, 把先验的“个人”与经验的“个人”、形上的“个人”与形下的“个人”混淆起来。
             在这种情况下,“平等”或有关“平等”的政府行为必然侵犯“自由”。因为, 由“转移支付”所建立起来的福利体制毫无疑义地是造福于弱势群体的体制, 这种“差别待遇”和
    “转移支付”所包含的损有余以补不足的政府举措对“有余者”的“差别待遇”, 都有损于“个人的不可让与的权利”, 和“个人”原来持有的“边界”。自由主义者从不把福利差别看作是对“公民”而言, 或者说对任何“个人”而言的“可能”处境。他们很少把这种“差别待遇”视为对“公民”在先验层面或逻辑上普遍有效的位格而言的待遇, 和“公民”在某种“权利身份”下的“抽象福利”。在大多数情况下, 自由主义者倾向于抹除“个人”的“权利物”或福利“待遇”, 与使此“权利物”或“福利待遇” 成为可能的“权利”或“身份”之间的界限。诺齐克所谓“边界”, 总是依据某种“身份” (权利) 才得以持有的“边界”。不管这个“边界”广大或是狭小, 都是“权利” (身份) 使这一“边界”如此广大和如此狭小成为可能。也就是说,“个人”在此首先是“权利”的持有者, 然后才可能持有某个“边界”。作为“边界”持有者的“个人”是普遍化的“个人”, 亦即作为“公民身份”的“个人”。正是基于其公民身份, 基于作为公权的“权利”, 不可让渡的权利物或不可跨越的“边界”才成为
    “个人”之间相互交道的经验事实。
            在自由主义作家看来, 需要社会救济的人们就是在通过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拿走别人的东西或跨越别人的“边界”。而在这样看待福利国家及其福利政策的时候, 自由主义作家没有意识到, 福利国家的不少福利政策(肯定不是全部) 和法律所要针对的始终是“公民身份” 及其可能处境, 而不是某种超越“公民身份”所获得的“差别待遇”。正如“富人”在此不意味着相对于“穷人”的“差别待遇”, 穷困者所获得的救济也不是“差别待遇”。“公民身份”及其待遇始终是普遍有效的, 其所确定的自始至终只能是抽象的“个人”, 而不是某个特殊的“个人”。
            主张“再分配”的左派思想家和反对大多数“再分配”形式的自由主义者之间的争论, 相持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 双方在争论中对“再分配”所依据的“社会正义”从一开始便纠缠不清。在左派坚持“不平等”损害了“自由”和“民主”的时候, 他们已同意把所要诉求的“权利身份”的“平等”置换为“权利物”的“平等”, 而在右派认定“平等”和“民主”有损“自由”的时候,“平等”和表达“多数人”意志的“民主”也被误解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某些个人行动者的“权利物”或行动意愿的损害。双方都是把有关“权利身份”界定层面的事件, 混同于“权利物”的界定, 把所有经验层面的界定混同于使此界定得
    以可能的先验形式(普遍人格形式、权利身份) 。
             以此观之, 无论是主张“平等”具有奠基地位的左派, 还是主张“自由”具有奠基地位的右派, 他们据以确定“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价值的相对地位的理论以及以此处置上述价值之间冲突的方式, 实际上都是从不同的层面来表述一个共同的价值追求, 这就是“公民人格” (公民身份) 的普遍有效性。
           在“民主”体制中,“多数人”的意见被当作决定, 意味着这种“多数”的意志已经由全民决定这一程序转换为“普遍意志”或“公意” (general will) 的某个经验现实。因此, 单纯的“多数人”决定无论在何时何地总是意指着“多数人”的暴政或专制, 只是在“全民决定”这里, 或全民通过“多数”决定这里, “民主”才在其本来意义上成为“人民统治”或“全民统治”。
    注  释
    [1 ] 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83 页。

    蒋荣昌 发表于:2007-5-10 下午 05:5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