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文集
    陈勇,1964年生,四川巴中人,1995年在华东师范大学获历史学博士学位。现为上海大学文学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南大学文学院客座教授。主要从事20世纪中国学术史、中国近现代史学史和中国古代经济史的研究,著有《钱穆传》(人民出版社2001)、《唐代长江下游经济发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国学宗师钱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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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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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新唐书·食货志》所载租庸调考释

    《新唐书·食货志》所载租庸调考释  

     
           内容提要:《新唐书·食货志》所载租庸调及其数量一段文字,长期以来受到古今学者的怀疑和批评,清代学者辨之尤力。本文通过对各种材料的分析考察,提出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关键词:《新唐书·食货志》  租庸调
     
    租庸调制是唐代前期最主要的赋役制度,是政府向受田农民征派的田租、力庸、户调等三种赋税徭役的合称。关于租庸调及其数量,《新唐书》卷51《食货志一》(以下简称《新志》)有如下一段记载:
    凡授田者,丁岁输粟二斛,稻三斛,谓之租。
    丁随乡所出,岁输绢二匹,绫、絁二丈,布加五之一,绵三两,麻三斤,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谓之调。
         用人之力,岁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谓之庸。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者租、调皆免。通正役不过五十日。
    《新志》此段记载较为混杂,其中“丁岁输粟二斛,稻三斛,谓之租”,“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谓之调”两句,长期以来受到学者的怀疑和批评。清人卢文弨在《钟山札记》卷2中曾专列“《新唐书·食货志》之误”条加以辩正。他说:“……(新志)约《旧志》及《通典》之文,亦复未有尽明晰者。盖岁输粟二斛,谓之租;丁随乡所出,或出绢、絁二丈,或不出绢、絁而出布,加五分之一,则二丈四尺也(原注:时实征二丈五尺)。输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通考》于布加五分之一下,即接以绵三两,亦殊怪。盖粟者,谷之实也,即稻也。《新书》于粟二斛之外,又加以稻三斛,岂以后世之言粟者,但指梁黍故欤?似此,稻何以反不如粟之重也?非蚕乡则出布矣,亦无输银之理。吴缜作《新书纠谬》,而于此最关系处反略而不言,则其所摘者,但篇章之小疵耳。余考之《唐律疏议》,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然犹未甚明晰。又考之《唐六典》户部下云: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自注:本作二斤,疑误)。又考关内道下自注云:京兆、同、华、岐四州调绵、绢,余州布麻。又河南道下云:陈、许、汝、颍调以絁、绵,唐州麻布,余并以绢及绵。更可见绫、绢、絁三者不并征也。皆无稻三斛,绢二匹(自注:绢字应有),银十四两之语。《新志》妄增之,其流毒恐有不可言者。唐时唯蛮州用银,中国尚未以此为市易,何由遽征之?且考《通典》所载土贡,如海南诸郡始贡银,其数大率二十两,间有三十两、五十两者,唯始安郡独百两。夫一郡二十两,一丁乃当其三分之二,有是事乎?宋景文(祁)荒唐,亦断不至此,得无钞胥之妄增耶?”
    除卢文弨外,清人赵绍祖、沈炳震、钱大昕等人对《新志》此条也多有批评。赵绍祖《新旧唐书互证》卷6《食货志》引卢文弨辨析之语后称:“按《新志》亦云随乡所出,则绫、绢、絁不并征,可以意会。然遍检诸书,皆云绫、绢、絁各二丈,无绢二匹之文。《旧食货志》载开元八年敕,任土作贡,防源斯在。而诸州送物,作巧生端,至有五丈为匹者,理甚不然。阔一尺八寸,长四丈,同文共轨,其事久行。是则绢二匹,且长八丈,必不尔矣。又唐行两税,始以钱折估,故陆贽上疏有云,以钱谷定税折供,所供非所业,所业非所供。齐抗亦言其弊云,百姓本出布帛,而税反配钱。《新书》皆载志中。是虽法弊之极,亦未尝输银,有明征矣。”沈炳震《唐书合钞》卷76云:“《新书》粟二石下有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按稻即粟也,即输粟,何又输稻?非蚕乡则输布及麻矣,何又输银?考《唐律疏议》、《六典》、《通典》皆同《旧书》,此为后人妄增无疑,断非《新书》原本。”钱大昕《廿二史考异》卷45也赞同卢文弨语,指责输稻三斛、输银十四银为“钞胥之妄增”。日本学者加藤繁先生亦主此说,我国学者邓广铭先生对《新志》的记载也颇多批评。
    对于《新志》所载租庸调这段文字,我们作如下理解:
    其一,《新志》此条记载确实含混不明。卢文弨、赵绍祖、沈炳震、钱大昕诸人俱责之“钞胥之妄增”而为欧阳修等人开脱,邓广铭先生称欧阳修的记载全无依据,甚至视为“无根之谈”。[1]我们认为,《新志》此段文字之失,实际上皆缘于欧阳修误合武德二年(619年)及七年(624年)令文所致。《册府元龟》卷487《邦计部·赋税一》云:“(武德)七年三月,始是均田赋税,每丁岁入粟三石。”可见,在唐时固有作“粟三石”者。《新志》在综合诸家记载时,即误合此令与武德二年令中“每丁租二石”而为“丁岁输粟二斛,稻三斛”。又,《册府元龟》云:“高祖武徳二年制:每丁……绢二匹”;又云:“七年三月,……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为二丈”。又,同书卷504《邦计部·丝帛》作“绫、绢、絁各二丈”。《唐六典》卷3、《唐会要》卷83引武德七年令皆作“绫、绢、絁各二丈”,《通典》卷6《食货六·赋税下》引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令作“诸课户一丁租调,准武德二年之制,……绢、絁各二丈”,无绫。《陆宣公奏议》卷4《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作“岁输若绢、若绫、若絁,共二丈。”《元龟》称每丁纳绢二匹(《通鉴》卷187武德二年二月条,《文献通考》卷2《田赋》的记载同《元龟》),《通典》、《会要》皆作绢二丈,据一些学者研究,《元龟》等书中的“绢二匹”实乃“绢二丈”之误。[2]如此,则知《新志》实误合武德二年令“绢二匹”及七年令“绫、绢二丈”而为“岁输绢二匹,绫、绢二丈”。又,《六典》、《会要》、《元龟》皆云“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而《旧志》不举绢,《通典》不举绫,此乃行文欠周备,并非令文有异。《新志》绵、麻之征未如诸书分别举出,始为行文含混不清。概而言之,《新志》此段文字之失,除“非蚕乡则输银”一事外,主要在于误合武德二年、七年诏令所致,欧阳修固然不能辞其咎,但完全责之钞胥妄增,也未必正确。
    其二,“丁岁输粟二斛”,诸书记载相同,惟“输稻三斛”,则仅见于《新志》。卢文弨认为此是“《新志》妄增之”,沈炳震也断定“此为后人妄增无疑,断非新书原本”。其实,对《新志》此条记载,自宋以来,就不断有人怀疑。马端临《文献通考》卷2《田赋考·历代田赋之制》虽引用了《新志》此句,但加按语云:“疑太重,今不取”。《资治通鉴》卷190武德七年四月庚子朔条胡三省注引《新志》亦无“稻三斛”三字。但是唐代正租征稻,也并非欧阳修等人向壁虚构。《通典》卷6《赋税下》云:“诸租,准州土收获早晚,斟量路程嶮易远近,次第分配。本州收获讫发遣,十一月起输,正月三十日内纳毕。若无粟之乡,输稻、麦,随熟即输,不拘此限。”可见,《新志》所载受田农户输粟与稻,当有根据。不过把《新志》输粟、稻的记载理解为既输粟二斛,又纳稻三石,当然不妥。因为这不仅剥削太重,而且也是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所不能达到的。日本学者日野开三郎把《新志》所记输粟二斛、稻三斛解释为稻三斛折粟二斛,任输其一以为租[3],我国学者潘镛先生根据《通典》卷12《食货十二》义仓条引开元二十五年令“诸出给杂种准粟者,稻谷一斗五升,当粟一斗”的记载,将《新志》解释为农户纳租粟二石,或者稻三石,均可。但《新志》无一“若”字,疑有脱文,其说当是。[4]
    其三,《新志》谓庸调之征,“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其事不见于《唐律疏议》、《六典》、《通典》、《会要》、《旧志》以及《册府元龟》所载天宝以前诸田令,而陆贽《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亦只言“其无蚕桑之处,则输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以其据丁户调而取之,谓之调”,而不言以银代绢、絁、绫。卢文弨、沈炳震、赵绍祖等人断然否认《新志》庸调输银之说,如沈炳震《唐书合钞》卷76云:“《通典》载土贡,惟南海诸郡贡银,大率二十两,间有三十、五十者。若一丁当其三分之二,民何以堪。因辨证于此,庶不致遗误后人也。”但是,地下出土的考古材料证明了清代学者的指责缺乏依据。1970年10月,在陕西西安南郊何家村发现了唐代窖藏文物两瓮,出土的银饼共有22枚,其中刻字银饼4枚,上刻“洊安县开元十九年庸调银拾两,专知官令彭崇嗣、典梁海、匠王定”字样银饼两枚,另一枚文末作“匠陈宾”,稍异。还有一枚上刻“怀集县开(元)十(年)庸调银拾两,专当官庸调王文乐、典陈友、匠高童”字样。[5]《元和郡县图志》卷35《广州·洊水县》载:“洊水县,本汉封阳县地,在今贺州界。……萧齐于此置洊安县,属广州。至德二年,改为洊水县”。洊水县(故治今广东怀集县西)与怀集县(治今广东怀集县),唐时并属岭南道广州管辖。据《唐六典》卷20记载,“诸州庸调及折租等物应送京者,并贮左藏(署),其杂送物,并贮右藏。”又载:“凡天下赋调先于输场,简其合尺度斤两者,卿及御史监阅,然后纳于库藏,皆题以州县年月,所以别粗良,辨新旧也。”此四枚银饼,当为左藏署(库)收纳洊安、怀集两县庸调之物。《唐六典》卷3虽云“广州等调以纻布”,但岭南为唐代盛产银地区,而银饼又注明是“庸调银”,此为广州庸调输纳纻布以外的另一种方式,似无可疑。可见,《新志》非蚕乡输银之说必自有其依据,绝非欧阳修等人“妄增之”。
    当然,《新志》“非蚕乡则输银十四两”的记载仍有不少疑问之处。张泽咸先生指出:“实物银十两和文献所说银十四两既有数量之差,还有银与绢布如何折纳,输银十四两是否折纳了全部庸调,种种情况,仍不得而知。至于《新唐书·食货志》“非蚕乡则输银”之说,揆诸文理或社会现实都是不通顺的。唐代产银之乡并不多,非蚕乡是不可能一律(征)庸调银的。可以肯定,《新唐书》的这一记载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6]
    其四,关于力役的记载。《唐六典》卷3云:“凡丁岁役二旬(自注: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自注:布加五分之一)。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自注: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通典》卷6、《唐会要》卷83、《旧唐书·食货志上》、《册府元龟》卷487并同。惟诸书皆谓加役十五日免调,独《新志》作“二十五日”,“二”字当属衍文,或为“一”字之伪。
    《唐会要》卷83《租税上》载:“高祖武德二年二月十四日制:每丁租二石,绢二丈,绵三两,自兹以外,不得横有调敛。”武德二年令文不言役,核以《六典》、《会要》、《旧志》、《元龟》,知《新志》言力役的文字实据武德七年令略加改易而成。又《唐律疏议》卷4云:“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又云:“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駞、骡、驴、车亦同。”可见,唐代之庸,乃兼举人力、物力,《新志》改易令文,“役”为“用人之功”,其文意亦欠周备。又不役者日折纳绢三尺,二十日不役,则应纳绢六丈。准此,加役十五日而不赴,则应纳绢四丈五尺。如赴役则免调二丈,这不合等价计算。[7]我们的看法是,不役而日纳绢三尺,乃是唐代统治者蓄意提高纳绢数量,以限制纳资免负正役的措施,其加役则免调或租调全免,而不役折绢三尺者,乃为听民户自行选择,而无轻徭薄赋之意。
    其五,根据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唐代租庸调征课的数量应以《通典》、《唐会要》等书所记为是,即均田户每丁输租粟二石;调绢或绫或絁任纳二丈,绵三两;如纳布则加四分之一(应为二丈四尺);麻三斤。庸则岁役二十日。以此数量与隋制比较,根据《隋书·食货志》记载,隋时一夫一妇岁输租粟三石,调绢二丈,绵三两,如纳布则为一端(五丈),加麻三斤。役二十日。其中除布一项较唐为重外,其余如粟、绢、绵之征,悉与唐同。因隋制,一夫一妇受田一百四十亩,其中夫为八十亩,妇为四十亩,永业田二十亩。而唐制妇女不授田,隋唐一丁实皆百亩。这里尤需指出的是,唐代均田户受田不足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受田不足者,租庸调仍依制缴纳,这在敦煌唐代户籍残卷中不乏其例,兹不赘述。
    【文章原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4期】
     
     
    注释
    [1]邓广铭:《唐代租庸调法研究》,原载《历史研究》1954年第4期,今收入《邓广铭学术论著自选集》,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2]邢铁先生在《唐代庸制刍论》一文中认为,《册府元龟》等书记调绢二匹大致有二种可能:一是笔误,唐宋时以抄书为主,“匹”字多写成“疋”,与丈字相近,很可能因此抄错了。二是对武德七年令的误解,把“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理解为绫绢絁三者共六丈,加布折绢二丈,恰共二匹,并推想武德二年令亦然。不论确系何种原因,结合隋制与武德七年以后令文看,“二匹”的记载确实错了,应以原来的“二丈”为是。文见《思想战线》(云南大学学报)1986年第3期。邢铁先生认为武德二年令不包括“庸”,冯尔康先生则认为武德二年令中“绢二匹”包含户调与丁庸两项,《会要》诸书在抄写时把“绢二疋”错写成“绢二丈”,因而贻误后人。(参见冯尔康《租庸调法的“庸”之制度化在何时》一文,《唐史研究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张泽咸先生则认为《会要》、《通鉴》两种记载均不误,《会要》诸书所记“二丈”是丁调,《通鉴》等书所记“二匹”是庸调的总和(参见张泽咸《唐五代赋役史草》,中华书局1986年,第43页)。
    [3]日野开三郎:《大唐租调惑疑》(载《东洋史学》第九号),转引自谭英华:《两唐书食货志校读记》,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99页。
    [4]参见潘镛:《旧唐书食货志笺证》,三秦出版社,l989年,第42页。
    [5]参见秦波:《西安近年来出土的唐代银铤、银板和银饼的初步研究》,《文物》,1972年第7期。
    [6]张泽咸:《唐五代赋役史草》,中华书局,1986年,第44页。
    [7]邓广铭先生在《唐代租庸调法研究》一文也称:“关于‘庸’的一项,《新唐书》也是搞错了的。因为,唐代初年,在一般的情况之下,户调绢二十尺的时价常是较低于租庸二石的时价的,故凡是遇到有事而加役之年,加役十五日则免调,再加十五日则更免租,大致是把户调绢二十尺之价与租庸二石之价等量齐观而作出这一规定的。倘照《新唐书》所载,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者租调皆免,依此核算,则是调绢二十尺可以抵得上二十五天的庸值,而租粟二石却只抵得五天的庸值,亦即只抵得调绢四尺之价,这是绝对不合情理的。”参见氏著《唐代租庸调法研究》,载《邓广铭学术论著自选集》,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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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勇 发表于:2007-12-10 13:35:45